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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胡庆云与张建民、邱应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庆云,张建民,邱应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庆云,女,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佩锋,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民,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应军,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庆云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民、邱应军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被上诉人张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霞,被上诉人邱应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庆云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民、邱应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6日,张建民向寇爱萍借款40万元,月息18‰,借期6个月,由邱应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建民口头改变合同约定,要求将款项汇至保证人邱应军的工商银行卡中,因此寇爱萍于次日(2014年1月27日)将该款转给邱应军。邱应军于2014年1月28日取出现金后,已将该笔款项交给张建民,张建民已经实际收到借款。但一审法院以张建民没有收到该借款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并进而认定寇爱萍、周国良、胡庆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成立,驳回了胡庆云的诉讼请求,该认定和处理结果是错误的。邱应军是张建军为该借款合同找的保证人,事后张建民口头改变收款账号,不论该借款转给张建民还是邱应军,均应视为张建军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张建民辩称,胡庆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出借人寇爱萍应当将400000元借款转入到张建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建民没有口头改变合同约定,但寇爱萍违反合同约定,并没有将400000元借款转入到张建民的指定账户,张建民也没有收到过邱应军转交的400000元借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寇爱萍与张建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借款未实际交付而未生效。相应地,寇爱萍与周国良、胡庆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成立生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庆云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邱应军辩称,虽然邱应军没有提出上诉,但邱应军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均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邱应军没有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张建民是错误的,实际上邱应军是在新郑市新建北路东侧海洋不动产办公场所将款项交给了张建民,有刘海燕等人见证,但邱应军没有让张建民打收到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张建民没有收到借款,其应在一年内向法院提出撤销借款合同的请求,但张建民至今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没有向寇爱萍主张未收到借款,说明该400000元借款已经交付,合同成立并生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胡庆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建民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邱应军对张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建民、邱应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张建民(借款人、乙方)、邱应军(担保人、丙方)与寇爱萍(出借人、甲方)签订编号为民借2014-00627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建民向寇爱萍借款400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月息为18‰;借款用途是用于投资经营,约定将该款项转入张建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丙方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付息的,甲方有权在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持有债权转让给其他方,甲方将债权转让给其他方后,甲方应当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乙方(约定通知寄送的地址: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南侧,收件人:张建民,联系电话:135××××5403),通知寄出即视为通知乙方;双方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2014年1月26日,张建民、邱应军与寇爱萍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建民以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中段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郑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同日,张建民向寇爱萍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2014年1月27日,张建民、寇爱萍将借款合同及借据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8月8日,寇爱萍(甲方,原债权人)与周国良(乙方、新债权人)、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寇爱萍将其对张建民享有的400000元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向寇爱萍支付转让对价400000元,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周国良向寇爱萍支付的款项作担保;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同日,寇爱萍向周国良出具收到400000元的收条。2014年11月4日,周国良(甲方,原债权人)与胡庆云(乙方、新债权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周国良将其从寇爱萍处转来对张建民享有的400000元债权中的350000元转让给胡庆云。当日,胡庆云将转让对价343700元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周国良。2015年7月3日,胡庆云将两次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地址通过邮政快递发送给张建民,张建民于2015年7月4日收到该通知。现胡庆云以张建民、邱应军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2014年1月27日,寇爱萍向邱应军转账400000元;2014年1月28日,邱应军取款450000元;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建民由邱应军担保向寇爱萍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同日进行了公证,但是由于寇爱萍未按约定将相关款项转入张建民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只是于2014年1月27日将400000元款项转入邱应军的账户,邱应军于2014年1月28日才将账户内的款项取出,寇爱萍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400000元借款交付给了张建民,且张建民不予认可,胡庆云主张已将400000元借款通过邱应军交付给张建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寇爱萍与张建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未实际交付款项而未生效;相应的,寇爱萍与周国良、胡庆云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成立。因此,胡庆云要求张建民、邱应军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胡庆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生效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变更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根据出借人寇爱萍与借款人张建民及担保人邱应军所签《借款合同》的约定,寇爱萍应当将出借款项转入到张建民指定的工商银行账号中,但现有证据显示寇爱萍并未履行该指定汇款义务。至于寇爱萍将400000元款项转入到邱应军的银行账户可否认定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收款方式的变更是经张建民同意后所为,且不能证明邱应军在收到款项后已转交给张建民,故不能得出借贷双方对收款方式进行过变更,以及寇爱萍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结论,一审判决由此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生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胡庆云所受让的债权本身存在瑕疵,其据此要求张建民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庆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胡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小潭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