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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苏降虎与陈联系、陈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降虎,陈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716号原告:苏降虎,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联系,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桂忠,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苏降虎与被告陈联系、陈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降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联系、陈桂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降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联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止利息约为15400元);2.被告陈桂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联系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将97500元转至被告陈联系的银行账户,连同现金25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陈联系,被告陈联系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桂忠自愿为陈联系的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陈联系的前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联系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28日,之后拒不还款,被告陈桂忠也未能按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联系、陈桂忠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陈联系、陈桂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原件1张,以此证明被告陈联系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桂忠提供担保的事实。4.手机银行转账凭证2张,以此证明原告将款项97500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陈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联系、陈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本案借款金额为97500元,而非100000元;对证据3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8日,被告陈联系、陈桂忠出具借据一张交给原告苏降虎收执。借据载明:陈联系向苏降虎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2.5%,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由陈桂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8月29日,原告苏降虎转账97500元至被告陈联系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自认了“现金2500元是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陈联系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尚欠款项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苏降虎与被告陈联系、陈桂忠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联系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借款时已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2500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97500元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明显偏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联系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28日,故利息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桂忠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桂忠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桂忠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桂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联系进行追偿。被告陈联系、陈桂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联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降虎借款9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桂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桂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联系追偿;四、驳回原告苏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原告苏降虎负担108元,被告陈联系、陈桂忠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良清审 判 员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吴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