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2016)湘09刑终199号 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刑终1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湘09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刘泽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泽撤回上诉。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刑初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青审 判 员 吴林波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