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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梁勇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勇,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勇,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黄俊飞,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景山路23号第六栋首层。法定代表人:余道志,执行��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文志,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勇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由余道志、林和、李某和梁勇作为发起人的宝城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480万元人民币。《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六条约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如下:1、余道志,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其中货币120万元;2、梁勇,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注册资��的25%,其中货币120万元;3、林和,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其中货币120万元;4、李某,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其中货币120万元。第七条约定股东应当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2010年7月20日,林和向梁勇和李某的账户各汇款120万元。同日,梁勇和李某分别向宝城公司的账户汇款12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为投资款。2010年7月21日,珠海德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经珠海德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截至2010年7月20日止,宝城公司已收到林和、余道志、梁勇、李某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480万元,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00%。庭审时,梁勇称其出资款120万元不是向林和借款,双方口头协商通过林和出钱注��公司,公司注册后再归还林和,因为梁勇有经营农业的相关经验且不领取公司的工资,除了梁勇于2012年12月2日出资现金20万元作为投资款,其余100万元出资款是林和给梁勇的干股。宝城公司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股东梁勇出资情况的说明》确认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梁勇的投资款20万元,宝城公司认为梁勇所主张的“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通过本人梁勇或陈敏(梁勇老婆)每月存入现金或转存给林和开户的建设银行账户合计186600元视为投资款。”属于梁勇与林和之间的纠纷,与宝城公司无关。2010年8月16日,宝城公司取现20万元,同日林和的个人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2010年8月25日,宝城公司以木苗款的名义向林和的妻子崔婉霞和李某的妻子徐启梅各转账112万元、72万元。2010年9月14日,宝城公司以木苗款的名义向李某的妻子徐启梅转账48万元。庭审时,宝城公司称其中20万元和112万元除了梁勇归还给林和的120万元出资款,剩余12万元用于宝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另外的72万元和48万元是李某归还给林和的120万元出资款。梁勇称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由梁勇负责宝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上述四笔款项未经过梁勇的审批,上述四笔款项的来往梁勇也不知情。宝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林和出庭作证,林和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称梁勇向其借款120万元用于宝城公司的注册验资,梁勇已于2010年8月将该120万元偿还给林和。2011年7月13日,宝城公司通过决议:李某所持公司25%股权转让给其余三位股东,转让后,原股东李某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终止,新股东余道志、林和、梁勇继承原股东在公司中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同日,宝城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变更为余道志、梁勇、林��,该三位股东各认缴出资16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2011年7月22日,宝城公司上述变更事项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2011年7月13日,李某与梁勇签订了《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将持有的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8.33%的股权转让给梁勇,梁勇同意以40万的价格购买李某的上述股权。宝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称,宝城公司设立时李某向林和借款120万元用于注册验资,该120万元已归还给林和,李某将所持有的宝城公司的8.33%股权转让给梁勇,梁勇并未支付转让款40万元。庭审时,梁勇确认李某所持有的宝城公司的8.33%股权已经登记在梁勇名下,因为梁勇知晓李某并没有实际出资,所以梁勇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和《关于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确认了梁勇在宝城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梁勇在庭审中确认出资款120万元系林和转账到梁勇账户,再作为出资款由梁勇的账户转入宝城公司账户。虽然梁勇辩称其与林和未约定该120万元为借款,而且其中的100万元系林和给梁勇的干股,但是梁勇未能举证证明剩余的100万元出资款系林和给梁勇的干股,证人林和也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确认该120万元系借款给梁勇用于宝城公司的注册验资,故原审法院对梁勇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2010年8月16日,宝城公司取现20万元,同日林和的个人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2010年8月25日,宝城公司以木苗款的名义向林和的妻子崔婉霞转账112万元。虽然梁勇抗辩称该两笔款项未经其审批,但是证人林和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确认梁勇于2010年8月偿还了出资款120万元,且梁勇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向林和偿还出资款12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勇抽逃出资的事实,梁勇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5日抽逃出资款20万元和100万元。宝城公司确认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梁勇的投资款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梁勇应当向宝城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0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宝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梁勇在庭审中确认李某所持有的宝城公司的8.33%股权已经登记在梁勇名下,梁勇知晓李某未实际出资,梁勇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勇应当向宝城公司补足受让李某所持有的8.33%股权对应的出资款4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宝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宝城公司要求梁勇向宝城公司支付出资款利息损失(以被告应返还/补足的出资款为基数基数,自抽回/受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出资款全部返还/补足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梁勇应当向宝城公司支付出资款利息损失���由前述可知,梁勇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5日抽逃出资款20万元和100万元,梁勇于2010年12月2日缴纳投资款20万元,梁勇于2011年7月13日受让李某所持有的8.33%股权对应的出资款40万元。因此,梁勇应当向宝城公司支付出资款利息损失(其中的200000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日止、1000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00000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补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对宝城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梁勇主张的“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通过本人梁勇或陈敏(梁勇老婆)每月存入现金或转存给林和开户的建设银行账户合计186600元视为投资款。”,宝城公司不认可该款项系梁勇投入公司的出资款,梁勇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入林和个人账户的款项系投入宝城公司经营运作的款项,故原审法院对梁勇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补足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款人民币400000元;三、梁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的利息损失(其中的人民币200000元自2010年8月16日起计至2010年12月2日止、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人民币400000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计至实际补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68元,由梁勇负担。梁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转出资金是上诉人所为,上诉人欠案外人林和12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1.被上诉人的财务出纳,系案外人林和的妻子,上诉人根本无权力动用公司账户的资金。上诉人从公司成立至今,未接触、管理过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上诉人从未担任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资金的转出,需要上诉人签名确认。一个人既非绝对控股的股东,也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又如何能控制公司的银行账户呢?如何能转出公司的资金呢?一审法院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会计凭证,直接认定系上诉人所为,严重歪曲事实。2.若如一审中被上诉人所述,转出的是20万元加112万元,为什么不是120万元,被上诉人如何知道多转出的12万元系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是否由此推出,被上诉人的日常经营管理,一直是林和在全盘操作。3.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李某也是借林和120万元的,为什么先后两次转账不是直接转到林和账上,而是转到李某妻子账上?一审法院并未查明。4.最后,在未查明被上诉人完整的会计账目前,根本无法认定转出的132万元,是上诉人抽逃出资,还是林和抽逃出资,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排除系林和本人自己抽逃出资的可能性(林和妻子担任被上诉人财务出纳)。林和在一审中认为其收到的132万元,有120万元系上诉人对其借款的归还,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系其逃避自己抽逃出资的责任。二、适用法律不准确。梁勇受让8.33%的股份,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权利主张人。关于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款40万元,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即便是受让人知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承担的也仅仅是连带责任,而非直接责任人,被上诉人在未起诉要求案外人李某补足出资的情况下,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应纠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宝城公司答辩称:一、梁勇用于出资的120万元系向案外人林和所借,验资后,该借款于2010年8月分两次通过公司账户返还给林和。上述���实,有林和证言及划款委托书、银行对账单、存款单、进账单等证明,能证实梁勇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5日抽逃出资款20万元和100万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梁勇的出资款系林和提供,对于该出资款的性质、是否已经归还、通过何种方式归还等事实与本案抽逃出资行为事实认定相关,款项提供人林和对上述事实知情,林和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妥。原审中梁勇仅对林和提供的120万元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梁勇称“双方口头协商通过林和出钱注册公司,公司注册后再归还林和”。对于林和已收回梁勇120万元款项之事实,梁勇并未否认,也未举证证明通过其他方式或途径归还林和,也无证据显示林和之后再向梁勇主张过该笔120万元。梁勇与林和之间该笔款项已归还清��的事实并无争议,且相关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信。三、梁勇在出资款经验资确认后又缴付出资的行为,能足以证实梁勇对其抽回出资的事实知情并同意返还。在公司未增资或股东出资额未增加的情况下,若出资到位且未被抽回的,股东并无再行缴付出资款的义务。公司成立至2011年7月22日,公司注册资金及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若梁勇未抽回出资,则其在验资确认后无须再缴付出资款。而事实是,梁勇在公司经验资成立后不久(2010年12月2日)向公司缴付出资款20万元,梁勇这一行为的实质是其抽回出资后再返还公司出资款。梁勇称其未抽逃出资,该辩解与其事后再行缴付出资的行为矛盾。梁勇在原审中承认其在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自2011年7月22日起担任公司监事职务至今。作为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梁勇对于其是否抽回出资,是否需要返还出资款等事项应当知情,梁勇对于缴付的20万元出资款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四、公司与梁勇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梁勇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梁勇除证明其已缴付20万元出资款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付剩余出资款。梁勇以其非公司绝对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不能控制公司银行账户,不能转出公司资金为由辩称未抽回出资,该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全体股东各出资额相同,所持股份均等,不存在绝对控股股东。梁勇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后任监事,其对公司财务资金动向有权监督管理,对出资款抽回事实应当知情,其对返还给公司的20万元出资款也未提出过异议,可以证实梁勇当时认可其已将出资款抽回并须返还的。梁勇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期间,公司员工行使职务行为��是经梁勇授意、同意或认可的,即使存在其他人员协助梁勇抽逃出资的情形,并不影响梁勇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责任。五、梁勇受让原股东李某所持有公司的8.33%股权,其明知李某并未实际出资,也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40万元,其应当承担该笔40万元出资款的补足义务。并且,梁勇与李某双方约定,“梁勇受让股权后,李某原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由梁勇承担”。因此,由梁勇最终承担该笔40万元出资款的补足义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梁勇抽逃出资120万元后仅返还了20万元,剩余100万元出资款未缴付,梁勇明知原股东李某未实际出资仍受让其股权,也未按约支付李某股权转让款,且根据其双方约定,梁勇受让股权后,李某原应承担的返还出资款的义务转让由梁勇承担。因此,梁勇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00万元及补��受让股权对应的出资款40万元,并承担造成公司的利息损失。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和《关于珠海市宝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筹)验资报告》确认梁勇在宝城公司设立时以货币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梁勇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出资款120万元系林和转账到梁勇账户,再作为出资款由梁勇的账户转入宝城公司账户。2010年8月16日,宝城公司取现20万元,同日林和的个人账户现金存入20万元。2010年8月25日,宝城公司以木苗款的名义向林和的妻子崔婉霞转账112万元。虽然梁勇抗辩称该两笔款项未经其审批,但是证人林和当庭发表证人证言确认梁勇于2010年8月偿还了出资款120万元,且梁勇未举证证明其通过其他途径向林和偿还出资款120万元,本院足以认定梁勇抽逃出资的事实,即梁勇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25日抽逃出资款20万元和100万元。宝城公司确认于2010年12月2日收到梁勇的投资款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一审判决梁勇向宝城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款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梁勇在庭审中确认李某所持有的宝城公司的8.33%股权已经登记在梁勇名下,梁勇知晓李某未实际出资,梁勇也未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可以请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并可以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受让人均应承担责任,公司可以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受让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承担责任,并不以公司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责任为前提。因此,一审判决梁勇向宝城公司补足受让李某所持有的8.33%股权对应的出资款4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梁勇向宝城��司支付出资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梁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36元,由上诉人梁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