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洪与彭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彭泽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676号原告:刘洪,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云,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泽明,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刘洪与被告彭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彭泽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刘洪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正),期限为一个月。身份证号:512225196702170758卡转卡6228851036540770。”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述账号转款2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且收到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借款20万元;并从2013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4.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彭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解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