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检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和朋友刘某在温汤镇天沐酒店附近的刘云家吃饭,席间喝了四瓶啤酒,饭后驾驶赣J×××××号普通货车往温汤镇维景酒店行驶,途径维景酒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9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检测鉴定,酒精含量为8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黄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