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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与沙金龙、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沙金龙,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21民初107号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代表人:鞠江。代表人:方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金龙,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焱,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丁国辉,该村村主任。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以下简称吴什哈七社)与被告沙金龙、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什哈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于2016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什哈七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飞、张学会,被告沙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陈焱以及吴什哈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什哈七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两位被告2008年1月1日签订的蚕场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2000年1月1日两位被告签订了蚕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沙金龙承包吴什哈7社蚕场,承包期限为15年,该份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日期应到2014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1日在上述承包合同还未到期的情况下,两位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预签蚕场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期1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两位被告在2008年签订合同时并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被告沙金龙也未交纳承包费,而且两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2008年合同是不同文本,该份合同明显是两位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了七社全体村民的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沙金龙辩称,1、本案是由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而本案合同效力与否,是与7社中无蚕场的村民有利害关系。7社中有蚕场的村民对合同效力无异议,因此,7社不能作为无蚕场的代表进行诉讼,也就是7社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且,原告方提供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有待确定,因为两页内容相脱节,无法确认签字页是对前页两项内容的表决结果。而且,村民签字中“盖成立”已于2015年3月4日就已去世,该签字发生在3月15日,显然是他人代签,同时签字中的“盖成国、石成仁、张井坤、方继国、方志军、张喜和、都景伟、宁秋月、鞠海波、方继荣”等人应在外打工,他们没有机会来签字,他们的签字时伪造的。“曲中芝”7社无此人,“曲中信”是城镇户口,不具有当事人资格;另“石成山、马贤利”是重复签名;同时签字人员只有权选举无蚕场村民的诉讼代表,无权代表7社的有蚕场村民选举“鞠江、方志成”代表7社决定重大事项。目前,7社没有符合法定程序的社长,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应7社全体村民选择新的7社社长之后,才能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08年两被告签订蚕场承包协议时,是对2000年承包合同的延续,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被告也实际缴纳了承包费用,且承包合同期限已经超过一年,被告也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法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为此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什哈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吴什哈七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其代表本社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既包括本案主张权利的村民又包括被告沙金龙等未主张权利的村民,其代表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程序产生,而“原告代表人鞠江、方志成”仅代表的为吴什哈七社内部未承包蚕场且主张合同效力的村民,可作为村民诉讼的代表人,但不能为原告吴什哈七社的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吴什哈村七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连福人民陪审员  王 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