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雷俊元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俊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449号原告:雷俊元,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12号。主要负责人黄礼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斌,男,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龙,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俊元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巴东供电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俊元、被告巴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斌、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俊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52.48元;2.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康复治疗检查费、医药费2630.90元;3.被告巴东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雷俊元系被告巴东供电公司职工。2014年12月9日上午8时40分左右,原告前往巴东县野三关镇茶园岭村164号台区用户李进家抄表,途经一条小路时由于路面湿滑不慎摔伤。当日,原告经巴东县民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后原告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5年6月17日,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8级。同年8月5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992元。原告在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77153.76元、月平均工资为6429.4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应当按照原告实发工资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并未按其给原告实发的工资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致使原告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存在29352.48元的差额。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的规定,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差额29352.48元。另外原告在康复治疗期间支出检查费、医疗费2630.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此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应给原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2630.9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巴东供电公司落实相关合法权益,但巴东供电公司未能给予准确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本人工资”理解有误,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发生工伤事故之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已严格按照恩施州社发[2013]20号及恩施州社发[2014]15号文件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前12个月即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根据前述两份文件的规定,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应当是原告本人2012年度月实际工资4741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应当是原告本人2013年度月实际工资6017元。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已依法据实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不存在有差额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承担相应差额责任是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但是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并未作出上述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被告巴东供电公司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支付康复检查治疗费的适格主体,原告请求工伤康复治疗检查费应当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相应的评估,确定应该进行康复治疗的才能进行治疗,且费用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予驳回。原告雷俊元与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恩施州社会保险管理局恩施州社发(2015)15号文件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流水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恩施州2014年度社会保险费基数、比例表系复印件,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6)60号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该通知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雷俊元系被告巴东供电公司职工。雷俊元2012年个人工资性收入为56892.31元,其中包含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交通费、电费补贴、年度奖金、福利,月平均工资为4741.03元;2013年个人工资性收入为72203.75元,其中包含薪点工资、工龄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节日补贴、月奖金、补发工资、专项奖,月平均工资为6016.98元。2013年6月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恩施州社发[2013]20号文件,就恩施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做好2013年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州直社会保险申报核定工作作出通知,通知要求各参保单位必须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据实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总额按统计部门法定口径执行;参保单位为其职工申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2年度全州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28943元,以下简称社平工资)100%(2410元/月)的,按2410元/月申报(已清算退休人员按职工本人养老金申报,××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2410元/月),高于上年度社平工资300%(7240元/月)的,按7240元/月申报。按该文件精神,被告巴东供电公司于2013年7月向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申报了本单位2013年度(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其中原告雷俊元的缴费工资为4741元)。依此缴费基数,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向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缴纳了本单位2013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6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社会保险管理局下发恩施州社发[2014]15号文件,就恩施州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做好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社会保险申报核定工作作出通知,通知要求各参保单位必须按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工资收入据实申报社会保险费缴费工资基数,工资收入总额按统计部门法定口径执行;参保单位为其职工申报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社平工资100%(2680元/月)的,按2680元/月申报(已清算退休人员按职工本人养老金申报,××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不得低于2680元/月),高于上年度社平工资300%(8030元/月)的,按8030元/月申报。按该文件精神,被告巴东供电公司于2014年7月向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申报了本单位2014年度(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职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其中原告雷俊元的缴费工资为6017元)。依此缴费基数,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向巴东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局缴纳了本单位2014年度职工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9日上午8时40分,原告雷俊元途径小路前往巴东县野三关镇茶园岭村164号台区用户李进家抄表时,由于路面湿滑不慎跌入2米深的坎下致左肩受伤。2015年4月28日,经原告雷俊元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雷俊元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对雷俊元所受到的左侧锁骨骨折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30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雷俊元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雷俊元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残等级》,雷俊元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8级。同年8月5日,巴东县医保局为雷俊元支付伤残补助金57992元。2016年8月10日,雷俊元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申请劳动仲裁。同月11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认为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认定雷俊元的受伤部位为工伤;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6月30日就作出了《工伤职工雷俊元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雷俊元的受伤部位鉴定为伤残8级,且于2015年7月15日生效,雷俊元应当在2016年7月16日前提请劳动仲裁,雷俊元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对雷俊元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8月15日,原告雷俊元诉至本院,要求判准所请。本案同时查明:原告雷俊元在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进行工伤康复性治疗的情况下自2016年5月9日至9月2日分别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15.91元。原告雷俊元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均系从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支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标准,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雷俊元请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352.48元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或地方政府规章依据。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四十三条的确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原告雷俊元也是依据该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但该条现已失效。新修订的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未作出此种规定。该办法规定“本办法施行前已受××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办法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原告雷俊元受伤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8日,因此原告雷俊元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按照新修订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原告雷俊元依据已失效的地方政府规章条款要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属于无请求权基础规范,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及恩施州社发[2013]20号、恩施州社发[2014]15号文件精神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已在原告雷俊元受伤前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了2013年度、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对原告雷俊元关于被告巴东供电公司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实发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巴东供电公司存在缴费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巴东供电公司辩解的已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是被告巴东供电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雷俊元支付工伤康复治疗检查费、医药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关于“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关于“职工因工伤发生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规定,原告雷俊元在2016年5月9日至9月2日分别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如属于康复性治疗费用,则应当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而不应由被告巴东供电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雷俊元要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为其支付康复治疗费用2630.90元,属于请求对象错误。同时,原告雷俊元在进行康复治疗前,亦应当首先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康复性治疗确认。原告雷俊元伤后在巴东县大支坪镇卫生院、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时并未首先进行康复性治疗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雷俊元要求被告巴东供电公司为其支付工伤康复治疗检查费、医药费2630.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巴东供电公司要求驳回原告雷俊元该项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告雷俊元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俊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雷俊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三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职工需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