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建发与陈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发,陈家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926号原告:吴建发,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家才,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吴建发与被告陈家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家才归还欠款5600元及从2014年8月2日计算到还清欠款时止的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家才于2012年开始向吴建发购买水泥,到2014年8月份共结欠吴建发款项5600元,经双方协商,陈家才将尚欠货款作为向吴建发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认借吴建发5600元,并约定按3%支付月利息,经吴建发多次催讨,陈家才分文不还,故起诉至法院。陈家才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诉讼中,吴建发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陈家才、吴建发于2014年8月2日一致结算确认,将陈家才尚欠货款5600元作为借款,约定月利息3%,陈家才出具《借条》给吴建发收执。本院认为,吴建发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建发与他人合伙经营建材,并取得营业执照,名称为诏安县筑福建材经销部。陈家才向其购买水泥,至2014年8月共结欠吴建发水泥款56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日一致结算确认,将陈家才尚欠货款5600元作为借款,约定月利息3%,陈家才出具借条给吴建发收执。综上所述,吴建发与陈家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但双方约定月利息3%,未超过月利息2%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吴建发请求陈家才付还本金5600元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陈家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陈家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吴建发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600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家才负担。陈家才应负担的费用由吴建发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陈家才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佑附: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