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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永魁与卞泽品、朱永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魁,卞泽品,朱永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魁,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明光市人,户籍地明光市,经常居住地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颖,女,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泽品,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陈福飞,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瑞龙,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朱永国,男,1977年11月2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明光市。上诉人陈永魁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18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永魁经营养猪场,卞泽品从事生猪买卖中介工作。2013年11月20日下午,卞泽品介绍并带领陈永魁、朱永国到凤阳张吉松处购买生猪,双方谈好价格后陈永魁和朱永国先行回家,其二人所购的生猪由卖家随后运送。卞泽品跟随送猪车辆返还,当车辆行驶到明光市11万变电所处时,有一头母猪跳下车,卞泽品立即打电话告知陈永魁并建议陈永魁开车把猪运回,因陈永魁认为该头母猪是朱永国所购,所以将该母猪送到朱永国家。之后,陈永魁即返回,在行驶至明光市新职高路段时,与张少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永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少春负事故的主张责任。陈永魁在张少春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与张少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23180元。陈永魁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卞泽品、朱永国支付陈永魁赔付张少春的赔偿款18180元,卞泽品、朱永国承担诉讼费用。陈永魁及朱永国均认可其二人与张吉松达成买卖协议中口头约定卖家送货上门,卖家也实际履行送货义务。卞泽品没有向卞泽品收取中介费用。朱永国在发现陈永魁送去的猪并非其所购的标的后未要求返还或退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陈永魁向他人购买生猪,约定好由卖家送货上门,卞泽品作为买卖的中介人,没有送货的义务,故其在发现有猪跳下车后,其告知陈永魁并建议陈永魁开车将猪取回系出于对陈永魁利益的维护,陈永魁要求卞泽品对其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陈永魁主张卞泽品应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永魁与朱永国同为买家,其二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卖家负有送货上门的义务,事实上卖家也对其二人所购的生猪履行了运送的义务,在运送的过程中,因为有猪跳下车,陈永魁即将该猪送到朱永国家,陈永魁的行为系为卖家完成送货义务,朱永国并非受益人,故本院对陈永魁要求朱永国应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永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陈永魁负担。陈永魁上诉称: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的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起因是其按照卞泽品的要求将跳下车的生猪送至朱永国家,在其与卞泽品共同实施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赔偿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卞泽品应依法承担陈永魁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卞泽品赔偿因办理委托事务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卞泽品承担。卞泽品答辩称:双方即不存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委托法律关系,陈永魁主张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关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永魁与案外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纠纷2014年2月12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并作出(2014)明民一初字第181号调解书,陈永魁2016年4月13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永国述称:其与陈永魁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猪在运输过程中不归其所有,运到之后付过钱才属于其所有,运输途中发生的事故与其没有关系。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永魁主张其与卞泽品构成委托关系,其接受卞泽品的委托将跳下车的猪送至朱永国处。但委托关系的本质是受托人处理的是委托人的事务,本案中卞泽品仅是生猪买卖中介,陈永魁是实际买猪人,陈永魁拉猪的行为实际上是在处理自己的事务,在拉猪问题上陈永魁与卞泽品不构成委托关系。对于陈永魁主张跳车的猪属于朱永国所有,系卞泽品要求其将猪送至朱永国家,各方说法不一,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将猪送至朱永国是受卞泽品的指示,陈永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从庭审调查来看,陈永魁在猪跳车后即返回现场处理,从其行为来看也与该其主张不符。综上,陈永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陈永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张明勇代理审判员  王成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