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7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华诉被告董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董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703号原告王爱华,女,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董海斌,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原告王爱华诉被告董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华诉称,其女儿与被告儿子系同学,双方熟悉多年,2014年4月底,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月底2014年6月30日归还,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董海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海斌向原告王爱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爱华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原告王爱华于2014年4月24日从交通银行分两次取现共13000元。原告王爱华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王爱华陈述借款系现金交付,其中一部分系银行取现,一部分系家中资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海斌向原告王爱华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该笔借款已至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董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董海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归还原告王爱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值实际支付之日止,如该年利率高于6%,则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560,共计911元,由被告董海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曹钟允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