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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巫扬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巫扬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313号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大旺区旧场部****。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衍君。委托代理人:邓传华,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书敏,广东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巫扬辉,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被告巫扬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传华、被告巫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占用原告方位于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60亩地块;2、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年每亩37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共23125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被告交还占用土地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租赁土地(鱼塘)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承租位于罗湖作业区内的30.2亩地块(鱼塘),并于2005年12月30日到期。该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期满被告应将承租的土块(鱼塘)按原状交回原告处,但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退出合同中的地块并扩大侵占面积至60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还上述地块,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巫杨辉辩称:我没有占用国家土地,原告说2016年到期,我们不是不交塘租,当时我拿塘租过去,原告方说没有合同不知如何收租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关于巫杨辉的情况说明;2、关于巫杨辉农用地(鱼塘)的情况说明;3、图片;4、临时租赁土地(鱼塘)合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关于限期清场紧急通知》,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地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该通知有送达人李志彬,见证人王某、张某签名,故该通知的送达为有效送达,不因被告没有亲自签收该通知而视为未送达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想要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地块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租赁土地(鱼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租金为每亩每年370元。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面积为30.2亩,但实际面积超过30.2亩,且被告在租赁期间私自将地块扩大,至原告在合同期满要求收回土地时,经实地测量,被告租赁期间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0亩,比原合同约定的地块面积多出了29.8亩,且未与原告补签任何协议。2005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合同约定的30.2亩地块及多出的29.8亩地块交回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至庭审时,被告仍占用原告土地60亩。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清场紧急通知》后,被告也未对占用地块进行清理。1、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土地租赁期已届满,合同终止。在没有续期的情况下,被告应交还土地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交还占用原告位于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60亩地块的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年每亩37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土地使用费共231250元(自2006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直至被告交还占用土地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扬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所占用的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龙湖大道以西大达塘范围内60亩地块交还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巫扬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土地面积60亩,每亩370元计算,向原告肇庆市大旺农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土地使用费,直至被告巫扬辉交还占用上述第一判项土地之日止(自2006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31日为231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被告巫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亚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静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