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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牛俊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俊伟,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俊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牛俊伟醉酒后驾驶晋DNSX**灰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驶至长治县苏店镇南董村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俊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牛某1的证言;被告人牛俊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牛俊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牛俊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牛俊伟醉酒后驾驶晋DNSX**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治县苏店镇南董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样。经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俊伟血液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牛俊伟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牛俊伟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查获记录六份、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6日16时32分许,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伟、王明楼带领协警XX等在长治县苏店镇南董村路段检查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时,发现晋DNSX**灰色现代牌轿车驾驶人牛俊伟满身酒味,后口头传唤牛俊伟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并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牛俊伟检测,牛俊伟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液用于检测。4、委托书、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牛俊伟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鉴定意见已通知牛俊伟。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DNSX**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牛俊伟,牛俊伟准驾车型C1,案发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1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牛俊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29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决定给予牛俊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8、证人张某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系被告人牛俊伟的母亲。2016年5月26日,牛俊伟驾驶晋DNSX**号车拉着其和女儿牛某1去长治县南董村赶集,中午吃饭时牛俊伟与郭某某一起喝酒,不清楚具体喝了多少。16时许,牛俊伟驾车出去被交警查住。9、证人牛某1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牛俊伟的妹妹。证明内容与证人张某某证明内容一致。10、证人郭某某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其系被告人牛俊伟的表哥。2016年5月26日13时30分许,牛俊伟和家人去其家走亲戚,其与牛俊伟边聊边喝酒,牛俊伟喝了两瓶盖白酒、两瓶青岛啤酒,后牛俊伟开车拉着家人离开。11、被告人牛俊伟供述证明:2016年5月26日12时许,其驾驶晋DNSX**号灰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拉着其母亲张某某和其妹妹牛某1去长治县南董村其大姨家赶集。吃午饭时,其与表哥郭某某一起喝酒,其喝了两杯白酒、两瓶青岛啤酒。16时30分许,其开车拉着家人沿南董村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治县第六中学附近被交警查获。其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是86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抽取血液用于检测。12、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牛俊伟无违法犯罪记录。13、查获现场及车辆照片五张证明:查获现场及被查获机动车的状况。被告人牛俊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山西省代收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牛俊伟于2016年9月预缴至本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整。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牛俊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牛俊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俊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俊伟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牛俊伟犯罪后认罪,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牛俊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俊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志兵审 判 员  梁江燕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