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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6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禄兴与代舒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禄兴,代舒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562号原告:刘禄兴,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代舒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刘禄兴与被告代舒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禄兴及被告代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禄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495元。理实和理由: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村民,1973年自建有一团鱼池。2016年,被告实行农网改建工程,途径原告的团鱼池,为方便施工,被告与原告商议将原告的团鱼池撤除两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毁损原告的青苗地,并将一根废旧电杆倒入鱼池。2016年6月17日,被告代舒华亲笔立下一《修保工程》,约定一个月修复撤除的围墙和一个团鱼通道,赔偿青苗费及清除废旧电杆。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如约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代舒华辩称,一、此次施工是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工程目的是保证村民的正常用电,此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二、原告诉称的团鱼池是一个废弃的鱼塘,已经长满了野草,而废旧电杆是原告要求拉倒在鱼池内,原告称要拿去有用。三、在施工前,双方已对发生的问题协商一致补偿600元,但在被告停电施工时,原告突然阻挠施工,鉴于不立即完成施工导致的损失不可预计,被告迫不得已向原告写了字据,承诺完工后进行修复。完工后,原告收下了600元补偿款后,又向被告方提出1800元的补偿要求,被告不予同意,为此双方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已经进行了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禄兴系重庆市合川区XX镇XX村村民,被告系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合川10**小长线分段改造”工程。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在改造过程中,由于要途经原告的鱼塘,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代舒华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出据《修保工程》,载明:“XX村XX社刘禄兴的鱼塘,围墙两处,鱼过道一处,修好日为一个月。”施工完成后,双方对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6年7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照片、修保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而被告代舒华是重庆允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负责农网改造工程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原告的配合,被告代舒华给原告出据《修保工程》,该行为应是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代舒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刘禄兴要求被告代舒华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禄兴对被告代舒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本院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刘禄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