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亚庭与廖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亚庭,廖云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3民初224号原告:廖亚庭,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14。委托代理人:李秀全,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云生,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公民身份号码:×××7252。委托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亚庭与被告廖云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亚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全,被告廖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亚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6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天=3100元;护理费31天×200元/天=6200元;误工费:(31天+门诊治疗15天)×27766元/年÷365天=3498.76元;营养费:31天×50元/天=1550元;交通费:902元;合计4390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8月14日8时30分许,原告到伟发士多店打麻将,突然之间廖云生就冲进士多店内大骂并动手打原告时,旁人把廖云生拉开,随后廖云生和他儿子离开士多店。过了几分钟,廖云生又和他儿子回到士多店,这次廖云生手中拿着一条长约40-50厘米的木棍,他冲进士多店之后就走到原告的旁边,并用木棍打向原告的头部,打得原告头部流血趴在地上,这时候廖云生又上前用木棍向原告的身上打了几棍,原告当场流血并晕倒在地上,廖云生见状就带着其儿子离开现场。之后在场人通知原告的女婿霍少雄到场并报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鼎湖××××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双下肺肺挫伤并感染;2、脑震荡;3、双耳感音神经性聋;4、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5、左侧顶、颞、枕部头皮血肿;6、左顶部头皮裂伤轻创缝合术后;7、胸腹部软组织挫伤;8、幕上脑积水;9、双侧放射冠多发缺血灶;10、轻度低钾血症;11、低蛋白血症;12、双侧上颌窦、筛窦、××;13、××;14、肝多发囊肿。住院期间:从2015年8月14日至9月14日,共31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家属主动要求提前出院。2015年11月4日,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经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打伤原告后分文未赔。为此提起诉讼。廖云生辩称,原告诉请43902.96元的赔偿款项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不予支持。医疗费28652.2元,经我方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时只是对原告造成身体的外伤,在致伤的当日,诊断是头部流血,四肢关节未见畸形,××诊,不止对原告的外伤的治疗,××进行了检查及治疗,原告提供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治疗,是与被告的致伤无关的,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虚高的,不是事实;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是基于受害人达到残疾等级,原告所受的只是轻微伤,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护理费,原告有自理能力,可以自由走动,主张的护理费是没有事实依据;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是一位年近70多岁的老人,××,��此原告是不应参加社会劳动的,原告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交通费,根据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已经痊愈出院,××也已经痊愈,原告去相关药店购药所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事件发生情况:原、被告早有积怨,于2015年8月14日早上,双方偶遇于莲塘村市场而发生口角后被旁人劝离,之后,原告到村中“伟发商店”与人打麻将,随后,被告也到该店欲打麻将,双方因言语不合进而发生争打,被告离店外拿取在其摩托车架上的木柴回店打向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后被在场人拉开停止了打斗,并报警处理。事件由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莲花派出所接警处理,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莲花派出所组织双方就该纠纷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治疗情况:(一)事发当日在肇庆市××湖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474.5元。(二)8月14日至9月14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治疗费25261元,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诊断为:1.双下肺肺挫伤并感染;2.脑震荡;3.双耳感音神经性聋;4.左眼外伤性视神经挫伤;5.左侧顶、颞、枕部头皮血肿;6.左顶部头皮裂伤轻创缝合术后;7.胸腹部软组织挫伤;8.幕上脑积水;9.双侧放射冠多发缺血灶;10.轻度低钾血症;11.低蛋白血症;12.双侧上颌窦、筛窦、××;13.××;14.肝多发囊肿。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科门诊,复查随诊。经审核,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算赔偿数额,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与按上述标准计算有出入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算不足的视为在合理要求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核准原告的相关损失如下:医疗费25735.5元(凭门诊、住院治疗票据,以原告治疗与其受损害相关疾病费用计算,2015年8月14日至9月14日在肇庆市××湖区××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费474.5元和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费25261元,共25735.5元,予以认定。原告其余门诊治疗费、购药费用,××的所需费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31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住院天数31天,80元/天)、营养费620元(依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以住院31天、20元/天酌定)、劳务损失费2358.2元(莲花镇大㘵村委会第六.1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尚有农田务农,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尚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损失应属于劳务损失,参照本地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算住院天数31天)、交通费300元(凭单、酌定),合计3451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侵权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素有积怨而发生矛盾,发生打架斗殴,双方的行为均是错误的。原、被告因口角引起打斗的过程有公安派出所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本院确认该事实。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再次遇到原告后,没有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再而与原告发生口角及争打,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应当对事件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的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损失。原告的损失34513.7元,由原告自负30%即10354.11元,由被告赔偿70%即24159.59元。被告以原告在治疗期间,××,应剔除相应的医疗费的意见,但未能够举证反驳原告就医期间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辨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云生赔偿原告廖亚庭24159.5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廖亚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7.57元,由原告廖亚庭负担269.3元,被告廖云生负担62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浩审 判 员 邹杰明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孔伟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