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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殷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又名殷某甲,男,汉族,农民。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高阳镇派出所临时羁押于河北省高阳县看守所,于2016年2月2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3月31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苏静平、李恒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金号牌和某丽雅牌注册商标标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殷某所驾驶的冀F×××××面包车上查获金号牌商标46710枚,洁丽雅牌商标31960枚,共计78670枚。另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殷某曾向王某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某丽雅牌的毛巾包装袋、包装盒,其中金号牌毛巾包装袋10000个、洁丽雅牌毛巾毛装袋10000个以及大约2000个金号牌和某丽雅牌包装盒,经山东金织业有限公司和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金号牌和某丽雅牌的商标、包装袋、包装盒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被告人殷某驾驶车辆上查获的金号牌和某丽雅牌的商标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书、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闫某甲、闫某乙等人的证言,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苏静平所持辩护意见:1、殷某案发前被扣押的商标标识属于犯罪未遂;2、殷某主观恶性较小,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殷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殷某系初犯、偶犯;5、殷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当庭补充辩护意见,6、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殷某明知是注册商标而伪造的故意,扣押伪造商标,没有销售,属于未遂。综上,建议对殷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李恒印所持辩护意见:1、殷某只有初中文化,对犯罪后果认识不足;2、殷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3、殷某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并自愿认罪;4、殷某悔罪表现较好;5、殷某系偶犯、初犯。当庭补充辩护意见,6、缺少证据证明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注册商标。综上,建议对殷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他人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苏静平所持辩护意见:1、殷某案发前被扣押的商标标识属于犯罪未遂;6、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殷某明知是注册商标而伪造的故意,扣押伪造商标,没有销售,属于未遂。辩护人李恒印所持辩护意见:6、缺少证据证明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注册商标。结合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辩论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本院认为,殷某伪造“金号”、“洁丽雅”注册商标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以及曾向王某销售假冒的金号牌和某丽雅牌的毛巾包装袋、包装盒,殷某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示罪既遂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示罪既遂。被告人殷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在以毛巾生产加工为主的高阳县专门从事毛巾品牌的加工、制作,具有毛巾行业的专业知识和辨识能力,金号和某丽雅作为注册商标,公诉机关已经提供了上述商标系注册商标的证据,殷某当庭最后陈述也表示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可。据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殷某不明知“金号”、“洁丽雅”是注册商标和构成未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静平所持:2、殷某情节轻微;3、殷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4、殷某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李恒印辩护意见:2、殷某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3、殷某如实供述违法行为并自愿认罪;4、殷某悔罪表现较好;5、殷某系偶犯、初犯。与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博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人民陪审员 吴栋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