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范学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冯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范学良,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良,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荟荟,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健,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宿州市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郗荣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学良、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皖032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珺,被上诉人范学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枢,被上诉人冯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志,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84.99元。事实和��由:一、涉案事故为3车碰撞,皖L×××××牵引车和皖F×××××挂车为正常行驶,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本起事故应由逃逸车辆负全部责任或由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二、皖L×××××牵引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皖F×××××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因以上两车承保金额不同,所以承担赔偿金额应按承保比例予以计算。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医疗费102429.37元+伙食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交强险10000元)×事故责任50%×分摊比例1/21=2884.99元。范学良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适当的。在另一案件中(冯健起诉范学良)也是按照同等责任起诉的。二��关于赔偿比例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冯健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关于逃逸车辆及无法查明的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证明有利于当事人理赔。二、关于赔偿比例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核实承保限额,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的赔偿金额在其承保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商业三者险由两家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是合理的。二、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其他上诉理由予以认可。范学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15日19时,范学良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S304线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一辆货车相刮碰,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范学良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左转弯的货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未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学良被送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60天,花去医疗费十万余元。冯健驾驶的车辆投���保险,故请求本案其他各方赔偿范学良各项损失121154.77元。保留后期费用的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年11月15日19时40分许,范学良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S304线交叉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一辆货车相刮碰,后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范学良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左转弯的货车逃逸,至今未查获。2016年2月26日,该大队出具了“兹证明我队出具的固公交字(2015)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F×××××号挂车”的证明。事故发生后,范学良被送往���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4、左足Iisfrank损伤;5、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102429.37元。另查,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皖F×××××号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范学良本人为驾驶员,且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37.73元/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规定:“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被保险人无事故责任赔偿的,除有充分证据证明机动车一方确无事故责任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当事人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过错大小无法认定的,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二)“……”。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范学良与冯健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冯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冯健无责任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本起事故中,因另一事故货车逃逸,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逃逸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应视为对范学良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用药的关联性鉴定申请的放弃,故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投保人宿州市宝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在机动车辆商业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印章,应视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范学良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429.37元、住院伙食补���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护理费6157.24元(104.36元/天×59天)、误工费8126.07元(137.73元/天×59天)、交通费590元(10元/天×59天),合计12084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24873.31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3992.30元[(120842.68元-24873.31元)×50%÷2];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学良医疗费、���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3992.30元[(120842.68元-24873.31元)×50%÷2];四、范学良保留2016年1月13日后的其他费用的诉权;五、驳回范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此款汇至:范学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远县马城营业所,账号:34×××60。否则由范学良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3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2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270元,由冯健负担270元(上述费用已由范学良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范学良),由范学良负担542元。二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提供皖F×××××挂车在该公司投保单、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部分第二十二条,当主车挂车不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应当按承保比例进行赔偿,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且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范学良与冯健方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一栏虽有投保人的公司印章,但无该公司相关人员的署名,故该组证据亦无法达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其已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范学良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冯健驾驶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范学良受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范学良、冯健对本起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应由逃逸车辆负全部责任或由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垫付相关费用,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应依据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车挂车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偿款。因一审法院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其承保比例的限额,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将该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告之投保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宏波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 鑫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