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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与刘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刘进会,薛玉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81执异22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肖茂富,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进会,男,汉族,住胶州市。第三人薛玉青,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石业臻,山东德衡(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芬,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胶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刘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薛玉青向本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与被执行人刘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商银行与刘进会于2010年2月9日签订(0623)农信合行借字(2010)年第0035号《借款合同》及(0623)农信合行高抵字(2010)年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进会向农商银行借款23万元,并以张玉梅、刘进会共同所有的位于胶州市广州南路311号胜利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201户的房屋为其向农商银行借款23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进会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偿还借款198000元、支付利息44764.4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进会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杭州路支行按照抵押权的次序对被告刘进会名下坐落于胶州市广州南路311号胜利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2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进会负担。履行期届满后,刘进会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向胶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281执字第1914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22日与第三人薛玉青达成青农商债转字(2016)第(010)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债务人刘进会享有的(2014)胶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了薛玉青,并于2016年6月29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将(0623)农信合行借字(2010)年第0035号《借款合同》及(0623)农信合行高抵字(2010)年第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依法转让给薛玉青,并通知到了被执行人刘进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复印件(出示原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第三人薛玉青通过协议转让债权,且告知被执行人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薛玉青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并对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第三人薛玉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薛玉青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兆全审判员  宋 伟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