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554号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787100290E,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230号。主要负责人:王玉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新船苑三汊河新河二村177号1单元502室。主要负责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14260888XH,住所地在东台市鼓楼路377号(规划建设局7楼)。法定代表人:赵发如,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南京分公司)诉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玉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诚达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珉和陈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兴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诚达南京分公司向正兴南京分公司支付所欠租金545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诚达公司对诚达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诚达南京分公司、诚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6日,正兴南京分公司与诚达南京分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双笼施工电梯)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诚达南京分公司因常州戚区世纪园城南侧地块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正兴南京分公司租用型号为QTZ63和QTZ40塔吊各一台,其中QTZ63塔吊租金2万元/月/台,进退场费25000元/台/次;QTZ40塔吊租金15000元/月/台,进退场费15000元/台/次;租金自塔吊安装结束后一周开始计算,至机械具备拆卸条件之日结束,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春节让利20天。租赁合同签订后,两台塔吊分别于2012年4月3日和4月9日安装完毕,2014年3月4日两台塔吊租赁期限届满后拆除,诚达南京分公司仅支付租金244402元,尚欠租金545458元。诚达公司作为诚达南京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对诚达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诚达南京分公司辩称:正兴南京分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2012年2月6日租赁合同签订后,正兴南京分公司随即向诚达南京分公司租赁塔吊一台,并约定租金相互冲抵,截至今日,正兴南京分公司仍未返还承租塔吊,该塔吊的租赁费用目前已达715000元,远远超过正兴南京分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故诚达南京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正兴南京分公司支付抵销后的剩余租金;其次,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正兴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玉忠还经手向诚达南京分公司购买塔吊标准节14节,货款共计42000元,该部分款项,正兴南京分公司亦应一并冲抵或返还;再其次,塔吊属特种设备,安装完成还需要经过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方可使用,故塔吊的租金起算日期应以检测合格之日起一周后起算,案涉QTZ63和QTZ40两台塔吊的计租日均应自2012年4月18日起算,终止日期则均为2013年12月31日,进退场费为3万元,正兴南京分公司曾在对账单中对此确认;再次,诚达南京分公司已支付租金244402元,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如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租赁费用,出租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正兴南京分公司无权主张利息损失,并且诚达南京分公司因与正兴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租金相互冲抵的约定,正兴南京分公司要求自2012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正兴南京分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正兴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诚达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诚达南京分公司一致。本案原告正兴南京分公司和被告诚达南京分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诚达南京分公司和诚达公司对正兴南京分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安监站查询记录(拍照打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短信记录(王玉忠与诚达南京分公司朱海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海勇的手机号码早已弃用,并坚持答辩意见;正兴南京分公司对诚达南京分公司提交的塔吊租金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进退场费用和塔吊结束日期之所以与本次诉讼主张不一致,是因为该结算单是以诚达南京分公司认可结算单的全部内容为前提和基础,因诚达南京分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故该结算单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短信记录,朱海勇作为旁听人员参加庭审,其确认手机短信所用号码是其之前使用过的号码,短信记录中王玉忠发出短信后,接收后有相应回应,故可以认定王玉忠曾向朱海勇催要过款项;对于结算单,正兴南京分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对该结算单的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诚达南京分公司作为乙方、承租单位与正兴南京分公司作为甲方、出租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双笼施工电梯)租赁、安装、拆卸合同》(以下仍简称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诚达南京分公司因常州戚区世纪园城南侧地块工程施工需要,租用甲方型号为QTZ63和QTZ40的塔吊各一台,租赁费分别为2万元/月和15000元/月,进退场费分别为25000元/台/次和15000元/台/次,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安装高度120米;乙方应及时付清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停机或终止租赁合同,停机期间照常收取租金。租赁费从机械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到机械具备拆卸条件之日结束。双方还对检测与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手写增加五项内容:一是调试完毕即付2万元,用于支付汽车吊、运输及检测费用等;二是塔司工资由承租方承担;三是勾头以下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机械原因由甲方负责;四是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春节让利20天,退场提前20天通知甲方;五是租金计算从安装结束后一星期开始计算。常州戚区安监站的管理信息系统显示,案涉QTZ63和QTZ40两台塔吊的安装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9日和4月3日,检测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0日和4月9日,验收日期均为4月10日,计划拆除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6日和3月4日。2015年8月20日,正兴南京分公司向诚达南京分公司出具《常州戚区世纪园南侧地块塔吊租金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QTZ63和QTZ40两台塔吊的起始时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结算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进退场费均为15000元/台/次;备注栏有4项内容:一是南京幕府东路项目附墙加工费6560元;二是承租QTZ63塔吊租金-91000元;三是QTZ63和QTZ40两台塔吊春节各扣除20天,合计-23320元;四是总计已付款244402.50元。尚需支付395327.50元。正兴南京分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诚达南京分公司称未加盖公章的原因主要是就抵扣的-91000元存在争议。正兴南京分公司表示,结算单中第一项备注事项“南京幕府东路项目附墙加工费6560元”,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另查,正兴南京分公司自认其于2012年3月1日作为承租人还向诚达南京分公司租用QTZ63塔吊一台,就该台塔吊的租赁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正兴南京分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租金相互冲抵的口头约定内容,即使冲抵,其仅同意按照结算单记载的金额91000元予以抵冲。正兴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玉忠从未向诚达南京分公司购买过塔吊标准节。再查,正兴南京分公司和诚达南京分公司均确认已支付租金等费用数额为244402元。本院认为,正兴南京分公司与诚达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履约。租赁合同签订后,正兴南京分公司已按约将塔吊交付诚达南京分公司承租使用,诚达南京分公司是否有权提起反诉、诉讼时效、塔吊租金起算日期、租金数额及利息损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反诉问题。本案审理的是正兴南京分公司与诚达南京分公司于2012年2月6日所签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诚达南京分公司提起反诉所依据的是其作为出租方、正兴南京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的口头租赁合同和另一份关于塔吊标准节的买卖合同,该口头租赁合同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虽均属于租赁合同性质,但无论是口头租赁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诚达南京分公司拟反诉所依据的合同及事实,与本案所审理的租赁合同非同一事实,不符合反诉的条件,诚达南京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二是诉讼时效。诚达南京分公司认可塔吊的结算时间系2013年12月31日,结算单的提交时间系2015年8月20日,正兴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诚达南京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是关于案涉两台塔吊的租金起算时间和租赁结束时间。结算单由正兴南京分公司单方制作,该结算单记载的租期起始时间均为2012年4月15日,根据安监部门记载的检测日期为2012年4月9日和4月10日,结合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自安装结束后一星期起算”的备注事项,租金起始日期QTZ40塔吊为2012年4月15日、QTZ63塔吊为2012年4月16日较为适当,正兴南京分公司要求QTZ40塔吊自2012年4月10起算租金的请求,无其他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诚达南京分公司要求自2012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亦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结算单记载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诚达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正兴南京分公司认为该结算时间系以诚达南京分公司确认所有事项为前提条件的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安监部门记载的仅是计划拆卸时间,实际拆卸时间,正兴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结算时间,应确定为结算单记载的时间即2013年12月31日。同理,进退场费用亦以结算单确定的3万元为准。根据前述各项数额,租金总额(包括进退场费用)应为746824元,扣除春节让利23320元,扣减已付款244402元,剩余租金479102元,诚达南京分公司应予支付。因正兴南京分公司否认有过租金相互冲抵的约定,且诚达南京分公司并不认可结算单中记载的冲抵金额,故本案中不予冲抵。四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租赁合同的备注事项,租金应每三个月结算,正兴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诚达南京分公司提出结算要求,故其要求自2012年10月16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2015年8月20日结算单出具之日起按照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如果诚达公司提出另案主张时,确认正兴南京分公司应当另行向其支付租金,就租金的利息损失部分,其可以一并主张,与本案的利息损失主张并不冲突和矛盾。诚达公司作为诚达南京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应当对诚达南京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金等479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江苏正兴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782元,被告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