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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徐新春、沈其军与连云港大海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云港大海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徐新春,沈其军,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大海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霞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其军。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桂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53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刘昆,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云港大海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春、沈其军、连云港市地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山公司)、江苏两淮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淮盐化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连、被上诉人徐新春、沈其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伦、被上诉人两淮盐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璞、刘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海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新春和沈其军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地山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徐新春和沈其军的行为合法有效,该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1.徐新春和沈其军是地山公司多年的老职工,并不是所谓的实际施工人。两人被地山公司委派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服从公司管理,只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才有人、财、物的调配权,其行为均代表地山公司。2.徐新春和沈其军与地山公司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目的是逃避债务,不具有合法性。首先,该两人系地山公司职工,仅是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地山公司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该两人,目的是相互串通逃避债务,因此,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债权转让显示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但在2013年8月1日(2013)海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前两天即在2013年7月28日才由被上诉人两淮盐化公司签收,由此可见两淮盐化公司与地山公司及徐新春、沈其军三方串通,目的是达到干扰法院执行,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最重要的是,即使徐新春、沈其军与地山公司发生内部转让行为,约束的只是他们双方,与被上诉人两淮盐化公司无关。两淮盐化公司不能据此否认地山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更不能参与串通,联合对抗法院执行。原审法院更不能据此判决停止对两淮盐化公司工程款的强制执行。3.地山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是事实。地山公司与两淮盐化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均证明两淮盐化公司的XX号楼及XX号楼系地山公司承建这一事实。地山公司是涉案工程承包人,享有请求两淮盐化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徐新春和沈其军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参与的管理行为只是职务行为,其对两淮盐化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工程款优先权。两淮盐化公司在执行异议听证中确认在2013年8月1日(2013)海执字第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此行为足以证明地山公司在两淮盐化公司有到期债权。徐新春、沈其军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维持。1.徐新春和沈其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地山公司的职工。上诉人称该两人是地山公司的职工不符合事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地山公司不给付该两人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2.正如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早在2012年7月30日地山公司就将债权转让给了徐新春、沈其军,并且该转让协议在原审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经送达两淮盐化公司。上诉人称是三方串通没有任何证据,仅是单方推测。3.债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是内部行为。两淮盐化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徐新春、沈其军。4.地山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地山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徐新春和沈其军。该工程的所有施工材料资金均是徐新春和沈其军个人出资筹备,地山公司没有出一分钱,所以地山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地山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两淮盐化公司付款均是付给实际施工人徐新春和沈其军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地山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两淮盐化公司辩称,同意徐新春和沈其军的上述答辩意见。1.徐新春和沈其军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地山公司的职工,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观点,同时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也不合逻辑。即便徐新春和沈其军是地山公司的职工,并不能得出徐新春和沈其军不是实际施工人。2.地山公司只是被挂靠的公司,地山公司与两淮盐化公司之间就不存在实际的到期债权,而且地山公司已经合法有效地将债权转让给徐新春和沈其军,所以地山公司从债权转让的角度与两淮盐化公司之间没有到期债权。3.两淮盐化公司在2013年已经向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不存在到期债权。在告知书中明确向原审法院承诺重视原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说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只是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包含工人的工资、材料费等,所以工程进度款并不是所谓的地山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两淮盐化公司提出不存在到期债权,就不应要求两淮盐化协助执行。徐新春、沈其军一审诉称,地山公司在两淮盐化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地山公司虽然与两淮盐化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这并不表明地山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享有到期103万元债权。到期债权必须是经过结算的发包人应当支付给承包人或者是书面数额明确的债权,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同时,地山公司已将在两淮盐化公司承包工程的债权,在2012年7月全部转让给了徐新春和沈其军,现在执行部门要求执行徐新春和沈其军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停止对徐新春和沈其军承建的同科汇丰国际二期XX号、XX号楼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海公司与地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2012)海商初字第0849号案件处理,判令地山公司给付大海公司租金1037077元及利息。后大海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3)海执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地山公司银行存款10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向两淮盐化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淮盐化公司协助冻结、提取被执行人地山公司在同科.汇丰公司XX、XX号楼施工以及地下室施工的工程款103万元,将上述工程款汇入原审法院执行款账户。2013年8月5日,两淮盐化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告知函,载明: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公司十分重视,立即进行核查地山公司在我处的工程施工进度情况,经查目前该公司在我公司处正在施工的工程还未竣工,只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该公司工程施工完成节点,支付给该公司工程进度款,双方还未最终结算工程款。2015年2月9日,原审法院向两淮盐化公司发出履行通知书,要求两淮盐化公司在15日内将被执行人地山公司的到期债权103万元汇入原审法院账户。两淮盐化公司、徐新春、沈其军分别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地山公司对其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103万元,债权均已转让给徐新春和沈其军。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海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两淮盐化公司、徐新春、沈其军提出的异议。两淮盐化公司、徐新春、沈其军不服,分别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地山公司中标两淮盐化公司承建的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及地下室施工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9日,地山公司分别与徐新春、沈其军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同科.汇丰国际XX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XX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分别转包给徐新春、沈其军。一审诉讼中,徐新春、沈其军、地山公司、两淮盐化公司均陈述徐新春、沈其军系挂靠在地山公司,他们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他们与地山公司已结清了挂靠费用,两淮盐化公司仅欠徐新春、沈其军工程款。另外,2012年7月30日,徐新春、沈其军与地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徐新春、沈其军系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地山公司已在2012年7月26日收到了徐新春、沈其军该工程上缴的全部费用,地山公司将其在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项目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徐新春、沈其军,徐新春、沈其军自行承担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项目下的税费。两淮盐化公司陈述其已于2013年7月28日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审诉讼中,两淮盐化公司、徐新春、沈其军均陈述,两淮盐化公司共支付徐新春、沈其军工程进度款71017161元,其中2013年8月1日原审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支付徐新春、沈其军工程进度款2511506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徐新春和沈其军举证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授权书、管理费说明及收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大海公司举证的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告知函、履行通知书、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徐新春、沈其军系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地山公司、两淮盐化公司享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地山公司作为名义施工人,有权将其对两淮盐化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徐新春、沈其军,其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也履行了对两淮盐化公司的通知义务。同时,地山公司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并未参与任何施工建设,徐新春、沈其军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大海公司作为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其应穷尽其他执行措施。故徐新春、沈其军要求停止对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工程款的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停止大海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工程款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070元(徐新春、沈其军已预交),由大海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新春、沈其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徐新春和沈其军为了证明其与地山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从2005年以来一直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举证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大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收据上没有养老保险机构的印章仅有银行的印章,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新春和沈其军一直就是地山公司的股东,他们和地山公司之间如何处理养老保险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沈其军缴纳社会保险的收据是2005年的,并不代表这之后其不是地山公司的员工;地山公司的情况特殊,所有的员工交的养老保险都是地山公司补贴钱,由员工自己交的。两淮盐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徐新春和沈其军在2011、2012、2013、2014年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认可,表明他们与地山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个人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志之一就是公司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地山公司为徐新春和沈其军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徐新春和沈其军与地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地山公司虽然中标两淮盐化公司开发的同科.汇丰国际XX、XX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并与两淮盐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地山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是将其中的XX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转包给了被上诉人沈其军、将XX号楼及相应地下室工程转包了给被上诉人徐新春,为此,地山公司分别与徐新春、沈其军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从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徐新春、沈其军采用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和上缴公司管理费。结合徐新春、沈其军在一审诉讼中举证的地山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收据,以及两淮盐化公司举证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定徐新春、沈其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大海公司虽上诉主张徐新春、沈其军系地山公司的职工,其两人被地山公司委派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参与工程管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两人系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但由于大海公司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徐新春、沈其军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据,进一步印证了其不是地山公司职工的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大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徐新春、沈其军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向地山公司上缴了全部管理费后,地山公司将涉案工程项下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徐新春、沈其军。为此,地山公司与徐新春、沈其军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向两淮盐化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大海公司上诉主张徐新春、沈其军与地山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具有真实性,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既然地山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项下的所有债权全部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徐新春和沈其军,且已经向两淮盐化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那么地山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就不再享有到期债权,故本院对大海公司上诉主张地山公司对两淮盐化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大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连云港大海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连云港大海钢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代理审判员  万子榕代理审判员  程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寻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