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3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348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财政局5楼。法定代表人:祁春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野陆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胥忠全,经理。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茂环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春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为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茂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胥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我公司3391311.26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9131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我公司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地号为015-008-0018000)的土地享有15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东茂环保公司分别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贷款2000000元,1500000元,均由我公司担保,被告将位于大冈的一处土地抵押给我公司。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经银行多次催要,我公司为被告代为偿还了上述款项及利息计3541311.26元,扣除被告缴存在我公司的保证金150000元,尚欠我公司本息合计3391311.26元,后我公司一直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茂环保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东茂环保公司与贷款人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常商银盐城借字2015第00023号)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6.066667‰。当日,原告担保公司与债务人东茂环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常商银盐城保字2015第00003号)一份,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东茂环保公司又与贷款人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6%浮30%,执行年利率7.28%;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当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务人东茂环保公司的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等款项,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依约分别向被告东茂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1500000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责任。2015年8月31日,经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催要,原告替被告代偿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7月31日,经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督促,原告替被告代偿常熟农商行借款本息1541311.26元。另查明,2013年8月1日,盐城市东茂服饰有限公司将其座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地号为015-008-001800)的土地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1500000元,并办理了盐都他项(2013)第2800488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8月11日,盐城市盐都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09280043)公司变更[2014]第0811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盐城市东茂服饰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审理过程中,原告担保公司自认被告东茂环保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已向原告交付保证金150000元,本案诉讼标的已扣减该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通用回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凭条、信贷业务客户违约告知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保证合同、他项权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东茂环保公司向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及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原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31日向江苏银行盐城城中支行、常熟农商行盐城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东茂环保公司的欠款本息计3541311.26元。此时原告担保公司即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东茂环保公司追偿,鉴于担保公司确认东茂环保公司已交付保证金15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自垫付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故担保公司要求东茂环保公司偿还其代垫款3391311.26元并承担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东茂环保公司于企业名称变更前将其所有的案涉土地抵押给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公司亦领取了他项权证,故担保公司主张对东茂环保公司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3391311.26元及利息(以1391311.2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如被告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居委会(地号:015-008-0018000)的土地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5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1元,公告费640元,合计34571元,由被告盐城市东茂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伟为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朱明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旭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