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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曹玉宾与黄炜、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宾,黄炜,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506号原告:曹玉宾,男,汉族,1968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炜,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生,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朝峰,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31581-8,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法定代表人:苏孟元,男,汉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晓武,男,汉族,系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车子,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生,住。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汝阳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2218-1,地址:汝阳县城关镇凤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张建乐,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生,)职务:教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波,男,汉族,1979年7月25日生,系思源实验学校筹建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玉宾与被告黄炜、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被告黄炜的委托代理人蔡宏、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武、被告赵车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海军、被告汝阳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宾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汝阳县教育局将汝阳县思源学校房屋建筑工程包给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城建(以下称洛阳分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车子,后洛阳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黄炜承包。2013年8月份原告和几十名工人给黄炜干结构工程,经结算共欠工人工资150392元,被告黄炜弟弟黄晓东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证实欠款事实。2015年被告支付了15000元,欠工资款135393元。后原告和农民工等人多次讨要,被告互相推诿,不予清偿。综上,我们农民工辛辛苦苦为被告干活,被告却拖欠不予清偿,使我们生活十分困难。我们多次上访,没有得到解决,被告汝阳县教育局和洛阳分公司没有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和支付能力的黄炜,造成了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违法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炜付清民工工资款135393.00元;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炜辩称,黄炜在施工过程中只是按照合同约定来组织工人施工,进行管理,工人工资是由承包人直接发放的,黄炜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对黄炜的起诉。一、根据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黄炜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黄炜,依法应由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黄炜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1、根据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方法》第7、8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这是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强制性规定。2、依据黄炜与工程承包方即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赵车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是工程承包方即赵车子,而不是黄炜。依据合同第5条第5款的规定,工程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动报酬;合同第14条进一步约定:“为保障农民工资及时发放到位,劳务分包人必须将中间支付或竣工结算人工费以工资表的方式分配到每个操作工人头上,由本人亲自领取,不得由他人代领,更不得由分包负责人一人全额领取。盈余部分可由劳务分包人自己支取。”合同第6条“劳务分包人义务”明确约定,黄炜的义务是按照劳务发包人的要求向赵车子提供人工劳务,“组织施工”,但不能代领农民工劳务费。三、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工程承包人没有与黄炜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另外不管是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还是根据承包方与分包人签订的《分包合同》,黄炜都不是工资支付主体,他只是对农民工组织、管理及组织施工,不负责支付劳动报酬,农民工的工资是由承包方直接支付的。黄炜既没有领取农民工劳动报酬的资格和权利,也没有领取农民工劳动报酬的实际行为。故黄炜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法应驳回对黄炜的起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我们不存在任何纠纷,不能够证明我方需支付工资。2、根据建设部规定,汝阳教育局已将工程款已经足额支付给我方,我方已支付给赵车子。被告赵车子辩称,原告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与黄炜签订的合同,被告与黄炜之间是建筑承揽关系,被告已经支付过全部价款,所以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汝阳县教育局辩称,本案我方作为被告条件不成立,我方项目工程通过合法的、正规的招投标程序,由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城承建,在工程开工前双方签订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合同书,并且项目工程竣工后,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标企业按时拨付工程款,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合同约定和经济关系,而且在之前我方多方协调帮助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在本案中我方已尽到发包方的责任,我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方强烈要求原告撤销对我方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汝阳县教育局将汝阳县思源学校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为被告赵车子,被告赵车子于2013年6月8日与被告黄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黄炜承包。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采取人工费一次性包死每平方243元,付款办法,基础+、-0.000完工付已完单项工程量价款的75%,第三层封顶后付已完单项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封顶后付已完单项工程量价款的85%,砌体完工后付已完单项工程量价款的85%,粉刷下架后付已完单项工程量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核算总价款综合付至97%,剩余3%半年后付清。劳务分包人黄炜委派的驻工地履行合同负责人为黄晓东。该合同并对工期安全验收奖惩措施等作出约定。被告黄炜在施工期间将砌砖劳务交予原告曹玉宾完成,约2014年8月,黄晓东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欠到曹玉宾在汝阳思源学校二期二次结构人工费150397元,经手人黄晓东。后被告黄炜支付15000元,下欠135393元未付。原告曹玉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炜付清民工工资款135393元;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赵车子向本院递交由洛阳天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汝阳县思源实验学校(第二期)工程建筑面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其审核结果为,由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汝阳县思源实验学校(第二期)工程(宿舍楼工程、教师公寓工程、浴室工程、设备用房工程)审核建筑面积为17439.71㎡,合同建筑面积为17428.14㎡,图纸建筑面积为17287.66㎡。被告赵车子另提供被告黄炜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收条、借支单、证明、垫支民工劳务报酬单据、垫付信访人曹玉彬等劳务费用单据、代支黄炜借赵永伟借款借条等单据,金额合计5326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曹玉宾与被告黄炜形成口头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在工程结束后,被告黄炜指定的施工负责人黄晓东给原告曹玉宾出具了《收据》,该收据具有《结算单》的性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黄炜应当向原告曹玉宾支付下欠的劳务款135393元。关于被告黄炜代理人辩称的付款主体不是被告黄炜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曹玉宾与被告黄炜之间形成劳务承包关系,被告黄炜系发包方,原告曹玉宾系承包方,在承包人依约完成劳务事项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黄炜理应支付报酬。被告黄炜没有证据证明赵车子欠付黄炜工程款,若再让劳务承包合同外当事人被告赵车子、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主体责任显然不妥,故被告黄炜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曹玉宾要求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否支持问题。首先该三被告与原告曹玉宾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曹玉宾、被告黄炜没有证据证明赵车子欠付黄炜工程款,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认可被告汝阳县教育局不拖欠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赵车子、汝阳县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宾劳务款135393元。二、驳回原告曹玉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曹玉宾负担50元,被告黄炜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朝幸审判员  李宽社审判员  王士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培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