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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夏国英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国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国英,女,1939年4月11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漆桂香,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系夏国英之女。委托代理人成海龙,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初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邵阳市棉麻茶土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夏国英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夏国英于1969年8月在原邵阳市贸易公司弹花厂“加工组”做临时工。1972年原邵阳市贸易公司成立五七连,夏国英是其中成员之一。1973年11月,夏国英负伤离岗。1975年9月,五七连的花名册及转大集体报告上没有夏国英名字及其本人签名,夏国英未转入大集体,没有成为集体工人。1993年起,夏国英为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及落实城镇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多次上访。2009年6月29日,夏国英向市人社局递交《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该局为夏国英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原审认为,根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二)工伤待遇的处理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的项目按原有规定执行,其费用(含旧伤复发费用)由原渠道支付;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的规定,市人社局不受理夏国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法有据。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夏国英原系市贸易公司的临时工,但其并未转入大集体,没有转为集体工人,且夏国英于2009年6月29日自愿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手续,并填写了《邵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申报审批表》,因此,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实夏国英为职工的情形下,未为夏国英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而是按照夏国英本人的申请,为其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手续,并无不妥。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夏国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夏国英上诉称,夏国英1969年经劳动部门安排,在原市贸易公司弹花厂橡胶车间工作,1973年11月,夏国英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市人社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为夏国英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和工伤认定手续。原审判决驳回夏国英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夏国英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自2009年10月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政策,夏国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已不能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国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要求履行社会保障行政职责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夏国英要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履行办理工伤认定及养老保险手续的法定职责,能否得到支持。夏国英已于2009年向市人社局申请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手续,市人社局亦已经依其申请予以办理,夏国英也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现夏国英在没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养老保险手续确有错误的情况下,申请重新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标准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于法无据,市人社局不予办理并无不当。至于夏国英对于1973年形成的工伤申请工伤认定,湘劳社政字[2004]20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有明确规定,属于不再受理的情形,市人社局对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国英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夏国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尹东初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