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杨铭洁、王小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铭洁,王小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5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余进,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铭洁,女,198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青年路**号。被告:王小磊,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南路***号***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杨铭洁、王小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杨铭洁、王小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281855.99元,手续费4745元,滞纳金3003.19元,利息2196.22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2016年7月10日,以后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7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铭洁、王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铭洁、王小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铭洁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乐分卡。同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铭洁、王小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铭洁、王小磊向汽车经销商购买法拉利牌汽车一辆,总价为340万元,并以其金穗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80万元。原告作为透支债权人,将180万元整划入被告杨铭洁所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卡内。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36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前,并同时交纳手续费170820元,每期还款金额为5万元,每期偿还的手续费为4745元。如果被告杨铭洁、王小磊没有按约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标准收取。并承担包括主债权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王小磊签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的账户内。2016年4月始被告杨铭洁、王小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逾期。截止2016年7月1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281855.99元、手续费4745元、滞纳金3003.19元、利息2196.2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500元。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铭洁、王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281855.99元,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的手续费4745元、滞纳金3003.19元、利息2196.22元,以后滞纳金、手续费、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华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杨铭洁、王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铭洁、王小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