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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向林与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林,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85号原告:朱向林,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现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春,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春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向林诉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春、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不详,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7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林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2年5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至今没有得到赔偿。被告认可原告为公司职工,也办理了职工工伤证和职工伤残等级证和社保卡,但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已经协议终止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此外,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保征收机构征收,不应由法院受案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已于2012年6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该协议在原告朱向林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时签订,有损原告权益,原告也不认可,且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该协议还与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的生效裁决存在较大差异,故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2年6月15日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原告朱向林经人介绍到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朔州市平鲁区安家岭矿一号井洗煤厂新建综合楼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同年5月29日,原告朱向林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9月14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朱向林受属于工伤。2013年1月6日,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朱向林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013年4月16日,原告朱向林向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工伤待遇,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向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2015年11月,原告朱向林再次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社会保险待遇,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事实理由不明确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加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原告朱向林已于2013年4月16日向朔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朔州市河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应视为原告朱向林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原告朱向林主张补缴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养老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豫生人民陪审员  王智鹏人民陪审员  曹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中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