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来顺、王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来顺,王淑花,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860号原告: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滦州镇建华大街东胜利路南。法定代表人:汪元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来顺。被告:王淑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顺(系被代理人配偶)。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城贾官营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霍天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花、李来顺、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被告李来顺、被告王淑花的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李来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69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罚息1573.98元及自2016年7月12日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照6.42%×1.5=9.63%);2.判令各被告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90元;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来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被告李来顺的妻子王淑花为共同借款人,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69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发放到贷款账户之日起算;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贷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贷款的发放、支付、还款、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事项。同日,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成滦B个保20150030),被告同意为合同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及争议解决方式。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按照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来顺、王淑花辩称,我们不清楚贷款事实,我方共交付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57000元,还交给他们押金3000元。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来顺、王淑花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和各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来顺、王淑花的夫妻关系;2.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证明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来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被告李来顺的妻子王淑花为共同借款人,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6900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贷款发放到贷款账户之日起算;贷款自即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6.42039%;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本案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及支付、还款、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事项;3.编号为中成滦B个保20150030的《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4.滦县中成村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来顺发放贷款人民币36900元,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5.贷款还款明细,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本息情况。被告李来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签字时合同上手书的位置没有内容,但其上面的签字、及手印均为本人所为;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表示不清楚,不知道贷款的事情。被告王淑花质证意见同李来顺的意见。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运输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来顺、王淑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57000元的收据,用于证明我方对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付款情况;2.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押金条一张,用于证明为促使我方配合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办理政府补贴,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要求我们交了3000元押金。原告对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们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将之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来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69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借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2月29日;贷款自即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6.42039%;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6.42039%×1.5=9.630585%);借款人(本案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1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因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及支付、还款、双方权利义务、担保条款等事项。被告王淑花作为被告李来顺的配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约定其为李来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成滦B个借20150030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人民币369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将本金36900元发放至6236063650000000067账号,但被告李来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尚欠本金36900元及罚息1573.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来顺、王淑花之间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来顺、王淑花在原告发放贷款后,未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且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构成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并且有权依照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也应该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来顺、王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900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的罚息1573.98元。二、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9.630585%计算)。三、被告李来顺、王淑花支付被告违约金3690元。四、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李来顺、王淑花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李来顺、王淑花、被告唐山市好运长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亚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