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4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王永存、张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王永存,张勤,仝亮,张素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2147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104942-6,住所地睢宁县府前路与濉河路交叉路口。负责人:倪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永存,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张勤,男,195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仝亮,男,1978年6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张素芳,女,196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与被告王永存、张勤、仝亮、张素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存、张勤、仝亮、张素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存、张勤、仝亮、张素芳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永存、张勤、仝亮、张素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叶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叶利成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人民陪审员  唐月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