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王勤与鲁成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鲁成保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274号原告:王勤,男,196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鲁成保,男,1964年11月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勤与被告鲁成保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成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青铜峡市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1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鲁成保承租鑫隆建材公司现有的全套制砖设备从事生产,租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138万元,每年给付46万元;租赁物的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及产生的债务均由鲁成保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外以鑫隆建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2012年7月15日,被告拖欠人工工资和货款而外逃,2013年1月9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现已刑满释放。被告服刑期间,我和鑫隆公司负担了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的人工工资和货款共计1076140.5元。2016年4月18日,鑫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7月8日,公司股东杨秀琴和王金分别将其持有的30%和70%的股权转让给我所有。依据我与被告签订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其承担。现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资金10761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有:1、合同书1份,以证实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均由其承担;2、企业信息表1份,以证实鑫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被注销;3、股权转让证明2份,以证实杨秀琴和王金于2016年7月8日将鑫隆公司30%和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4、协议书2份、民事判决书7份、收条24张、仲裁调解书1份,以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代被告垫付人工工资和清偿货款共计1076140.5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双方约定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予以确认;企业信息表,证实鑫隆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被注销,予以确认;股权转让证明,证实杨秀琴和王金于2016年7月8日将其持有的鑫隆公司30%和7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所有,予以确认;青劳人仲字(2012)39号仲裁调解书1份及收条27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杨怀忠等18人人工工资103300元;协议书和收条各2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俄吉拉子等17人人工工资97000元,支付瓦其尔子等30人人工工资113000元;(2013)青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8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张占武货款153140元;(2013)青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5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陈占国多孔砖611700块,价值171276元;(2013)青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3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返还朱维富价款3万元;(2013)青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5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给付陶金彦多孔砖33.1万块,价值92680元;(2013)青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调解书和收条各1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魏保价款3000元;(2013)青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1份、收条6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秦涛价款92752元;(2013)青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和协议各1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徐保国价款48730元;(2013)青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和收条各1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沈占文价款10万元;(2014)青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笔录各1份,证实原告和鑫隆公司支付姚万银工资18000元,以上款项均为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所欠,共计1022878元,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青铜峡市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股东为杨秀琴和王金,二人的股权分别占30%和70%。原告系杨秀琴丈夫,系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鲁成保承租鑫隆建材公司现有的全套制砖设备从事生产,租期为3年,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租金共计138万元,每年给付46万元;租赁物的证照齐全,合法经营;生产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及产生的债务均由鲁成保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外仍以鑫隆建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2012年7月15日,被告拖欠人工工资和货款并外逃。2013年1月9日,被告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本院判处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9个月。2016年6月8日,被告刑满释放。原告和鑫隆公司在被告外逃和服刑期间,清偿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所欠债务共计1022878元。本院认为,原告代鑫隆建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对外租赁合同,对外仍以鑫隆建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名为租赁,实为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鲁成保承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鑫隆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享有公司全部股权,主张被告返还其代偿被告经营鑫隆公司期间部分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成保返还原告王勤代偿款1022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鲁成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刘丽娟审判员魏新元人民陪审员张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马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