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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执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杰、张立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关杰,张立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707-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关杰,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张立儒,男,汉族,1977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执行(2016)宁0122民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关杰、张立儒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初867号民事调解书,即中,确定由被执行人关杰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6680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18元,被执行人张立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2429元,执行标的共计171055.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关杰履行2170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关杰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前进东路南侧唐槐园2-2-201号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张立儒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前进东路南侧鑫盛家园8-1-102号房屋,冻结被执行人关杰在宁夏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头闸支行的贷款还款账户,并将被执行人关杰、张立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因二被执行人外出务工,多次查找无果,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表示对查封房产暂不进行处置,需进一步查找被执行人,故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找到被执行人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