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姚先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先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先锋,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0年8月12日,因抢劫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先锋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姚先锋窜至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南区梁记粥铺内,趁被害人王某2就餐时未注意,将其放在座椅靠背处的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4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1078元。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先锋窜至孝感市长征路鑫金狮福味馆内,趁被害人张某就餐时未注意,将其挂在座椅靠背上的外套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等物品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4423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2、张某的陈述;2.证人鲁某,4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购买发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5.鉴定意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姚先锋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先锋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先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姚先锋窜至孝感市全洲步行街南区“梁记粥铺”内,趁被害人王某2就餐时未注意,将其放在座椅靠背处的皮包盗走,皮包内有现金400元、小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小米牌手机价值1078元。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先锋窜至孝感市长征路“鑫金狮”福味馆内,趁被害人张某就餐时未注意,将其挂在座椅靠背上的外套口袋里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及现金1000余元等物品盗走。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4423元。另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人姚先锋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孝刑执字第0012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姚先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连同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刑期二年二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再查明,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姚先锋家属分别赔偿被告人王某2、张某损失6000元、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姚先锋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梁记粥铺”、2016年2月2日在孝感市长征路“鑫金狮”福味馆偷走他人钱物及因另三起与被告人姚先锋相关的财物失窃案正在侦查中,故将姚先锋羁押期延长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与孝感市城区福味美食馆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鑫金狮”福味馆视频录像的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2、张某提供的购买手机发票,证明二被害人失窃苹果、小米手机购买价分别为6688元、1650元的事实;4.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认定[2016]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失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价值4423元,“小米”牌4手机价值1078元的事实;5.被告人姚先锋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姚先锋出生于1972年12月14日,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姚先锋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及2010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被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事实;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姚先锋窜至孝感市全洲步行街“梁记粥铺”内丢失棕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小米手机一部)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姚先锋窜至孝感市长征路“鑫金狮”福味馆内失窃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9.证人鲁某,4的证言,证明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中指认出被告人姚先锋的事实;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姚先锋作案的事实;11.被告人姚先锋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姚先锋对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中2015年6月28日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梁记粥铺”、2016年2月2日在孝感市长征路“鑫金狮”福味馆案发地点出现的男子进行辨认并辨认自己就是在案发现场偷走被害人手机、现金等物品的嫌疑人的事实;12.被告人姚先锋的供述,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6月28日在孝感市全洲步行街“梁记粥铺”偷走他人棕色皮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小米手机一部)、2016年2月2日在孝感市长征路“鑫金狮”福味馆偷走他人一部苹果6PLUS手机及现金1000元的事实;13.领条、谅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姚先锋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姚先锋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先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先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盗窃罪定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姚先锋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姚先锋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姚先锋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先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本罪,且本罪应判处有期徒刑,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其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先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君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