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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1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2016)379号朱某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理论,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理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在西安市未央区井上村100号的按摩店内提供卖淫场所,先后容留胡某某、刘某某、沈某某卖淫,该三人从每次卖淫所得嫖资中分成给被告人朱某。2016年4月17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巡查中当场查获三名卖淫人员及嫖客,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被告人朱某从事容留卖淫活动分得嫖资约30000元。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非法所得3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丹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