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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6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锦斌与被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斌,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6600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锦斌,男,汉族,1984年5月1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虎踞南路2-10号。法定代表人:樊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倩,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锦斌与被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雷,被告瑞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2、被告返还设备款2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在合同上予以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安装(施工设计、材料、安装、调试)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对此催促被告进场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多次借故拖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瑞居公司(反诉原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后,被告才施工。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任何合同款。合同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被告可以把工期做相应的顺延,在本案中,被告一直未收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被告没有异议,第二项诉请因为被告未收到款项,所以不同意第二项诉请。第三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而原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在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的金额、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和汇款账户、违约责任,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即支付合同款,将货款退至卖方公司账户,但至今被告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反诉原告瑞居公司(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2200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万元;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合同造价为22000元,货款支付至反诉人名下××工商银行××海路支行的帐户中,且签订合同甲方即付乙方合同总金额全款22000元,若甲方未支付全款,工期可做相应的顺延。合同签订当日反诉人并未收到被反诉人的货款,被反诉人以其出差为由,要求反诉人先进场,因为是熟人介绍的业务,故反诉人提前进场开工,但是开工至今工程已快完工,被反诉人的货款仍尚未支付。之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联系,被反诉人声称其已付款,但反诉人至今尚未收到货款,反诉人只能停工来减少自己的损失。综上,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杨锦斌(原告)辩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签订合同之时,双方对付款账户已进行了变更,原告已经陆续支付全额款项,被告因自身原因只进行了部分施工,构成违约。对于诉请第一项杨锦斌同意解除合同,第二项第三项诉请,因杨锦斌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诉讼费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杨锦斌(甲方)与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暖通工程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中央空调及采暖设备、采暖系统管道的安装、中央空调及采暖系统调试;采暖设备的安装、采暖系统管道的安装、采暖系统调试、空调设备的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管道的安装、中央空调系统调试;工程地址江南青年城绯云苑8幢201室;签订合同甲方即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全款,即22000元,合同款项可汇入以下账户:名称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海路支行,账号43×××61。如遇甲方未按照合同支付款项,工期应作相应顺延,直至下列情况解决为止。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需要顺延外,还应赔偿乙方因此发生的实际损失。合同生效后,若甲乙双方其中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另外约定除外。……张猛在签约代表处签名。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户名为张玉猛的个人账户转账40000元,2016年5月5日汇入9000元。后,被告按约前往约定地点施工,截至目前,前期施工已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完成的工程价值1万元,被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值为7000元,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关联性不予认可,张玉猛的身份被告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暖通工程合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账户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报价单、施工交接单、施工现场图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暖通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本诉及被告反诉均主张解除该《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暖通工程合同》,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本诉请求,即主张被告返还设备款2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支付违约金2200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原告主张已向案外人张玉猛交付钱款,应视同向被告交付钱款,该主张不能成立。《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对于合同款项的交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可以汇入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账户,且根据交易惯例,买卖合同应当向商品的出卖人直接交付钱款。原告付款时对于付款方式予以注意。另在《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上被告的签约代表处虽有张猛字样,但被告无明确授权其代收货款;且对于签约代表的身份,原告并未进行核实,即按其要求将货款转入其指定账户。故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明显过错。二、原告将货款汇入张玉猛账户内,而本案《合同》中被告方签约代表处签名为张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玉猛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违约金22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未及时向被告(反诉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200元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发生的实际损失应为已经完成部分工程的费用,对于该部分数额,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数额,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价值为7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合同依法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2200元,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就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200元,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杨锦斌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暖通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暖通工程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锦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杨锦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655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锦斌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瑞居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房春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