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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执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慕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榆林市亨达物资有限公司,薛振平,慕翠英,张子平,高兰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1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被执行人榆林市亨达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振平被执行人薛振平被执行人慕翠英被执行人张子平被执行人高兰霞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与被执行人薛振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4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年利率11.7%计算),并支付已产生的逾期里联系460433.7元。同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4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薛振平、慕翠英名下共同登记有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130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387**号、00877**号)房产两处;被执行人张子平、高兰霞名下共同登记有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130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榆房权证榆林字第00877**号、00877**号)房产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薛振平、慕翠英名下的位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130号(产权证号分别为:榆房权证榆林市字第00387**号、00877**号)房产两处。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子平、高兰霞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郊上郡路130号(房产证号分别为榆房权证榆林字第00877**号、00877**号)房产两处。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区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第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毅审判员 杨文林代理审判员周利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朱    虎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