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姚伟与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984号原告姚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炜玮,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纯祥。被告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组。投资人唐纯祥。被告谢承芝。原告姚伟与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万炜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请求判令: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共同偿还原告姚伟借款26万元及借款利息(计算至借��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逾期违约金3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8日被告唐纯祥与原告姚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唐纯祥向姚伟借款26万元用于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生产经营,月利率2.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每天260元计收违约金。姚伟、唐纯祥在合同上签字,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姚伟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唐纯祥未予偿还。另查明,2016年4月唐纯祥与谢承芝离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共同向原告姚伟借款26万元属实,在约定的还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姚伟要求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并一并予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的上述主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仅支持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案借贷发生在被告唐纯祥与谢承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姚伟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姚伟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按月利息2分的标准自2014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5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唐纯祥、常德市顺祥彩印包装厂、谢承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