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安徽中微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微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913号原告:安徽中微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南侧、景宏小镇2栋6#、7#。法定代表人:王寿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经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安徽中微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微智能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科技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微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美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微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报酬4238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50%的罚息计算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总价34020元。其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要求新增服务内容,遂产生了其他服务费用18364元,总计52384元。该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即应结清所有工程款,但是被告仅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款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尚美科技公司未作答辩。中微智能公司就其诉求举证: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表,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定作的数字高清监控系统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确认了工程价款总额为52384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的增值税发票;5、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付款1万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中微智能公司与尚美科技公司签订了《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合同总价3402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尚美科技公司要求新增部分服务内容,遂产生了其他服务费用18364元,总计52384元。该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经尚美科技公司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在工��安装完毕交付使用时即应结清所有工程款,但是尚美科技公司仅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款项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中微智能公司因多次催要未果,依法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高清视频监控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微智能公司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以后,尚美科技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被告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后,原告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权利,避免损失的扩大。综上所述,尚美科技公司欠中微智能公司42384元报酬未付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及时给付。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中微智能公司主张尚美科技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微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报酬42384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中微智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安徽省尚美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春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