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闫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新绛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绛县看守所。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电话联系吴某甲,告知该吴的丈夫瘫痪,给该吴找个好婆家。后吴某甲抱着女儿坐公交车到新绛县汾河湾,见到了被告人闫某甲及闫某乙,交谈后该吴不愿意跟二人走。被告人闫某甲便以吴某甲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将该吴带到侯马火车站。后被告人闫某甲为防止吴某甲与家人联系,将该吴的手机卡掰折,并让闫某乙去买到包头的车票。三人到了包头,闫某乙与吴某甲同居。事成后,被告人闫某甲多次向闫某乙索要三、四万元的媒人钱未果,后迫于压力,于2012年9月26日便将吴某甲和孩子送回新绛。后吴某甲主动联系闫某乙,该闫到侯马接上该吴又到了包头,继续同居生活。被告人闫某甲知道后,再次向闫某乙索要“辛苦钱”未果。2015年4月13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在包头市将被告人闫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闫某甲配合下,从包头将吴某甲接回新绛。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1.吴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鉴定意见;2.通话记录、寻人启事;3.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问闫某乙要过三四万的媒人钱,只问闫某乙要二万元钱,是要给吴某甲的娘家人,最后也没要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甲电话联系吴某甲,告知该吴的丈夫瘫痪,给该吴找个好婆家。后吴某甲抱着女儿坐公交车到新绛县汾河湾,见到了被告人闫某甲及闫某乙,交谈后该吴不愿意跟二人走。被告人闫某甲便以吴某甲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将该吴带到侯马火车站。后被告人闫某甲为防止吴某甲与家人联系,将该吴的手机卡掰折,并让闫某乙去买到包头的车票。三人到了包头,闫某乙与吴某甲同居。事成后,被告人闫某甲多次向闫某乙索要二三万元钱财未果。后吴某甲家人多方寻找,并了解到在案发前后被告人闫某甲与吴某甲电话联系频繁,经苏阳村村长吴某乙与被告人闫某甲联系,被告人闫某甲于2012年9月26日便将吴某甲和孩子送回新绛。十几天后,吴某甲主动联系闫某乙,闫某乙到侯马接上该吴又到了包头,继续同居生活。被告人闫某甲知道后,再次向闫某乙索要“辛苦钱”未果。2015年4月13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在包头将吴某甲接回新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新绛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4日,新绛县公安局民警在内蒙包头市昆都仑区河楞村将闫某甲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闫某甲,曾用名闫玺思,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3.通话记录明细表,证实案发时闫某甲与吴某甲频繁联系。4.寻人启事,证实吴某甲家人张贴寻人启事,寻找吴某甲的事实。5.火车票,证实2012年9月26日,吴某甲从包头出发,2012年9月27日返回侯马。(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2012年9、10月份开始,吴某甲和闫某乙租住在我九原区三道沙河村的房子内,到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因为她不小心将我的狗放跑了。我们发生争吵后他们就搬家了。2.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2013年10月份开始,吴某甲和闫某乙租住在我九原区三道沙河村的房子内,他们二人平时相处很好,感觉像是夫妻关系。3.李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人,现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三道沙河村。2013年10月份开始,吴某甲和闫某乙搬到我租住的院子里,我们是邻居关系,两人看起来是夫妻关系,平时相处挺好,没有发生争吵或者打架。4.吴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新绛县阳王镇苏阳村人,担任苏阳村村主任。吴某甲是我们村的人,她一个耳朵大一个耳朵小,嘴歪歪的,有一点弱智。2012年9月份,吴某甲曾经失踪过一次,吴某丁通过查询吴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发现吴某甲在失踪前同闫某甲的联系密切。后来通过我联系闫某甲,最后过了没多长时间闫某甲把吴某甲带回来了。吴某甲再次失踪后,我又联系闫某甲,闫某甲说不是他拐走的。5.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跟吴某甲是亲戚,她是我外甥媳妇。吴某甲头歪着,两边耳朵大小不一样,还有就是智力有点问题,脑子不够用。2012年9月份,吴某甲就已经失踪过一次,当时我们根据吴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发现她与闫某甲的联系频繁,我们就准备去包头找闫某甲把吴某甲找回来。后来苏阳村村长吴某乙说:“我给闫某甲打电话,让闫某甲把吴某甲送回来就行了”。过了几天,闫某甲把吴某甲送回来了,吴某乙开车带着我去县标附近去接吴某甲。所以,吴某甲第二次失踪,我们就怀疑又是被闫某甲带走了。6.闫某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农历七月中旬,我叔伯兄弟闫某甲在包头市九原区我租住的房子里找到我,说他在山西新绛那边的邻居有个叫吴某甲的姑娘,她丈夫瘫痪了,要介绍这个姑娘给我做媳妇。之后,闫某甲当面就电话联系了吴某甲,对方同意了。两天后,我们在新绛汽车站附近接上吴某甲和她女儿,我们一起到了包头。安顿好吴某甲后,闫某甲向我索要两三万元的辛苦钱,我一直推脱说没有钱,一直没有给他。我和吴某甲在一起生活了二十天左右,闫某甲找到我说,吴某甲村村长打电话给他,让他将人送回去,我说那就让人回去吧。吴某甲不愿意离开,我给吴某甲和闫某甲买了车票,让他们回新绛。他们回去十几天后,吴某甲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接她走,我们约定在侯马火车站见面,见面后我们一起坐大巴车到了包头。到了包头后,我们就一起生活了,刚开始闫某甲不知道我们在一起,后来村里的人怀疑他又将吴某甲拐跑了,他就到我们租住的地方找见我们,向吴某甲索要辛苦钱,还叮嘱我们一起好好过日子。7.吴某丙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我是新绛县阳王镇苏阳村人。我和闫某甲都是我村一个居民组的,我们是村民关系。吴某甲娘家是我们村的,和我也是一个居民组。吴某甲的脑子不够数,看上去反应迟钝,属于弱智。(三)被害人的陈述1.吴某丁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吴某甲是我侄女,她在2012年9月份失踪,我们多方寻找未果,后通过调查她失踪前的手机通话记录,发现吴某甲在失踪前同闫某甲的联系密切。后来通过吴某乙电话联系闫某甲,最后闫某甲把吴某甲母女送回新绛。吴某甲回到新绛后有一周左右再次失踪,我们就对闫某甲产生了怀疑。2.吴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闫某甲是我娘家的邻居,我从小就认识他,我们保持情人关系大概有五六年时间。2017年7月期间,闫某甲打电话说我男人瘫痪了,他帮我找个好婆家。我不同意,他以我们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挟我,我因为害怕就同意了。2012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闫某甲说他帮我找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让我带着身份证到汾河湾和对方见面,我说可以。第二天,我们在汾河湾见面后,闫某甲向我介绍那名男子是他的叔伯兄弟,没有结过婚。闫某甲让我跟这名男子走,在侯马火车站,为了不让我和家人联系,他还将我的手机卡掰折了,我们一起坐火车到了包头。到包头后,我就和闫某乙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闫某甲来找过闫某乙两次,向闫某乙索要四万元,说是给他介绍媳妇的钱,闫某乙一直没有给他。几天后,闫某甲过来说,苏阳村的吴某乙打电话,说让将我和孩子送回去,闫某乙想让我回去,闫某甲不想让我走,两人吵了一架后,闫某甲就同意我走了。第二天,闫某甲把我和女儿送到新绛。在火车上闫某甲还说如果在新绛过的不好可以给闫某乙打电话,并将闫某乙的电话号码留给我,后来吴某乙和杨黎红将我接回家。我回到新绛后过了二十多天,因为生气丈夫殴打婆婆,就想着离开新绛,然后我就联系闫某乙,让他到侯马接我。我们两人在侯马见面后,坐大巴到包头开始同居,半个月后因为琐事和房东吵架,重新找了个地方生活了一年半左右,被家人找到前我一直在这里生活。这次来包头我是自愿的。我第二次来包头闫某甲是后来才知道的,是他和闫某乙通电话时知道的。(四)被告人供述闫某甲的询问、讯问笔录,主要内容:2012年9月期间,我在内蒙古包头打工期间,吴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说她男人瘫痪了,不想在家待着,想让我带她到包头打工,我说我不能带她出来,可以给她介绍一个家。之后,我联系了叔伯兄弟闫某乙,几天后,闫某乙和吴某甲在新绛县汾河湾汽车站附近见面后,吴某甲同意跟着闫某乙生活。之后,我们一起从侯马坐火车到包头。到了包头后,吴某甲和闫某乙就在一起生活了,我到武川打工。大概十天后,苏阳村村长吴某乙电话联系我,让我将吴某甲送回去。之后,我就联系了闫某乙,第二天,我坐火车将吴某甲和孩子送回新绛县城县标附近,交给吴某乙等人后,我就又从侯马坐火车回包头了。我将吴某甲和孩子交给闫某乙后,告诉闫某乙说吴某甲家里很穷,你给人家家里拿两万块钱。他当时也同意了,但是说手头没钱,过两天再给。后来,我还向他催要了两次,都一直没有给我钱。(五)鉴定意见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吴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闫某甲对证人证言中索要钱款的目的提出异议,辩解其问闫某乙索要钱款是为了给吴某甲的娘家人。本案中,被告人闫某甲在案发过程中始终没有跟吴某甲的家人进行过联系,因此其要给吴某甲娘家人钱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拐卖智障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说服教育能将被害人送回,视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 艳审 判 员 王小坚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东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