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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熊洪飞诉被告余安勇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洪飞,余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071号原告熊洪飞,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余安勇,男,汉族,云南省华坪县人,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杨丽,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洪飞、被告余安勇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3年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3%计算,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之后被告偿还过部分本息。2014年6月23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51000元,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如到时不还清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现早已过了承诺期限,但被告仍旧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被告已偿还了原告本息共计9万元,包括6千元的利息,8.4万元的本金,剩余只有1.6万元的本金没有还。被告只认可2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其余的没有协商过利息。同时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被告及原告兄弟熊洪辉存在三角债务的关系,三方协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两清,现在是因为熊洪辉没有偿还能力了,所以原告又来起诉被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有异议,认为虽然借条上的金额是11万元,但是实际转账只有10万元;对欠条原件有异议,认为欠条上有两处涂改的痕迹,而5.1万元的金额也并没有实际产生,被告并没有拿到欠条上的5.1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3月3日存款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金额是10万元;3.欠条一份;4、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熊洪辉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为3﹪,到期未归还借款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实际借款10万元给被告。2014年3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万元。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违约金为2万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但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主张其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实际借款为10万元,原告予以承认,且有原告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因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国家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在2014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9万元,有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2013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3﹪已经是相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被告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3﹪,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应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1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7个月)。当天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9万元,因无法查清归还的利息及本金数额,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21000元,借款本金69000元,即下欠31000元的本金未偿还。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的欠条中欠款金额51000元因重复计算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下欠金额31000元计算,因双方在该份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已经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9月31的逾期利息为31000元×6%÷12×14个月﹦217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安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熊洪飞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元,逾期利息2170元,合计人民币331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熊洪飞负担300元,由被告余安勇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洪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