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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富华与肖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华,肖友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76号原告:肖富华,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肖友华,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原告肖富华与被告肖友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华、被告肖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富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泰府林证字(2007)第2807240018号林权证中所有山场、1983年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管理证中朱家山享有二分之一使用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1982年、1983年林业“三定”时,原、被告父母亲均在世,原、被告都尚未结婚,生活在父母家中,此时原、被告父亲已年近80岁,所以在林业“三定”时,山场踏界划分等相关事项都由被告参与,被告即将一家四口的所有山场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2005年-2007年林改时,林改办依照1983年的山林管理权证将山场又登记在被告名下。因2013年原告村小组一起山林经营管理权属纠纷,原告于2014年参与维权,并到县政府档案室查询本村小组山林权证时才发现被告在1983年将原、被告一家四口的所有山场全部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原、被告母亲在2004年去世,依照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继承。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政府调解处理,但终未调解成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肖友华辩称,原、被告所在村小组经开会决定,林权证统一由村小组保管,山场也统一由村小组管理,只有等第一批林木采伐之后,村小组才会将林权证发放给村民,被告才能分户给原告。朱家山山场在林改时已收归集体,被告没有林权证。另外,原告对被告全家无端谩骂,必须向被告道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林权划分证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富华与被告肖友华系兄弟关系,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林业“三定”时,原、被告与其父母同属一个户籍,原、被告父亲肖作椿为户主,因原、被告父母年迈,山林管理权属确认、山场踏界等相关事项即均由被告肖友华参与,故原本应以户为单位登记的山场,均登记在了被告肖友华名下。1983年11月27日,泰和县人民政府及原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分别向肖友华颁发了(泰)留证字55491号自留山使用证及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管理证。(泰)留证字55491号自留山使用证记载肖友华位于破脑山的自留山为10.4亩、位于上陂山的自留山为0.4亩。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管理证记载肖友华承包的位于朱家山的山场面积为37亩、位于大岺山的山场面积为1.4亩,该集体山林管理证另附集体山林承包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签订于1983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泰和县林业局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肖友华颁发了泰府林证字(2007)第280724001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肖友华在大岺山享有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6.6亩、在上陂山及破脑山享有的林地使用权面积为17.8亩。2014年,原告肖富华得知上述山场均登记在被告肖友华名下,其认为登记在肖友华名下的山场应由原、被告各得二分之一,经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有兄弟四人,原、被告的大哥在林业“三定”时已与父母、原被告分户,目前原、被告的大哥已去世,其继承人表示对上述山场不主张权利;原、被告的二哥在1983年11月27日前还未婚就已去世;原、被告父母现均已去世。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主要采取家庭承包方式,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属于该农户成员的人,对该农户所承包土地均享有平等的权益。1983年11月27日,由泰和县人民政府、原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颁发给肖友华的(泰)留证字55491号自留山使用证及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管理证,虽然只写了肖友华一个人的名字,但“两证”均是以农户为单位颁发的,故与肖友华属同一农户的人,对“两证”所涉山场均享有平等的权益,即原告肖富华、被告肖友华、原被告父母四人对“两证”所涉山场均享有平等的权益,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后,“两证”所涉山场权益即由原、被告二人享有。泰和县林业局于2007年8月17日向被告肖友华颁发的泰府林证字(2007)第2807240018号林权证,是基于上述“两证”进行林权改革的延续,故原告肖富华对该林权证所涉山场应当享有同等权益,原告肖富华要求确认其对泰府林证字(2007)第2807240018号林权证所涉山场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家山,该山场属于承包山场,且承包期限为30年,现承包期限已届满,关于该山场的承包合同已自行终止;另外,原告肖富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肖友华对该山场仍享有权益;故原告肖富华要求确认其对泰和县上田人民公社集体山林管理证上的37亩朱家山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富华要求被告肖友华协助办理应归其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山场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富华对泰府林证字(2007)第2807240018号林权证所涉山场林地使用权享有二分之一的权益。二、被告肖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肖富华将泰府林证字(2007)第2807240018号林权证所涉山场二分之一的林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肖富华名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肖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红卫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