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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亚军与屈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亚军,屈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454号原告:蒋亚军,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零陵区。委托代理人,杨艳龙,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屈坤荣,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亚军与被告屈坤荣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亚军及委托代理人杨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坤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得利息20,0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现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权益,起诉至法院。原告蒋亚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屈坤荣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屈坤荣向原告蒋亚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至今被告屈坤荣未向原告蒋亚军偿还分文借款,经原告蒋亚军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屈坤荣向原告蒋亚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故原告蒋亚军与被告屈坤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屈坤荣至今未向原告蒋亚军偿还分文借款,经原告蒋亚军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屈坤荣应承担偿还原告蒋亚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屈坤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亚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驳回原告蒋亚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屈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审 判 员  邓国华人民陪审员  彭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雅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