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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24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高领虎与邓成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领虎,邓成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4民初737号原告高领虎。委托代理人秦吉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成玉。原告高领虎诉被告邓成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因关岭自治县八德乡有“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被告经朋友介绍邀约原告与其合伙共同承建,后双方协商共同合伙经营承建,由被告出面承揽八德乡政府发包的大树村相应的建设项目,当时约定需要交纳100000.00万元保证金,分两次交,一次交20000.00万元给被告,另外一次交30000.00万元给大树村村支书邱安伦。后双方进行了相应的工程承包施工,原告也派遣了员工参加管理,工程竣工后协商由被告与八德乡政府进行结算,原告单独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3000.00元(含原告派遣员工的工资24000.00元)即两清,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60000.00元给原告,尚欠尾款73000.00元,被告并于2016年02月26日向原告出具73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一个月后付清该款,因被告一直尚未支付,原告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均以政府结算亏损为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3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政府的工程款刚与被告结算,政府与被告结算的金额是33万余元,所以不能支付按欠条支付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资金被告认可,根据和政府的结算及实际支出,被告不应该支付73000.00元款项给原告,具体金额要全部结算后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后合伙承建了关岭自治县八德乡大树村公厕和人行步道的工程项目,由被告以其名义向八德乡政府承揽,原告派人参与管理,工程峻工后由被告与政府部门结算工程款。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0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000.00元,限期在2016年03月26日付清”。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偿还欠款7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条在卷,上属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关岭自治县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竣工结算表”不能证实被告与政府部门结算后,未得到预先估计的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承揽建设关岭自治县八德乡大树村公厕和人行步道的工程项目,双方已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在该项目完工后,合伙关系已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退回合伙资金及获得收益分配的补充约定,被告应按该欠条约定的金额和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合伙欠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曾经汇款4300.00元给原告妻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政府部门结算,未得到预先估计的工程款数额,不能按欠条金额支付原告,未能提证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成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高领虎合伙欠款7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24.00元,减半收取812.00元,由被告邓成玉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韦中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