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谭信明与谭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信明,谭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谭信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5812。委托代理人:曾纪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谭朗明,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30。委托代理人:陈伍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姚兜赏,广东漠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信明诉被告谭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晓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伟,被告谭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伍妹、姚兜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信明诉称:被告谭朗明因建房资金欠缺需要,于2010年10月4日借款105300元,该欠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7.56%计算,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自借款后,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及利息。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付清所欠借款本金1053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欠款还清为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朗明辩称:我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原告伪造的,要求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谭信明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谭朗明尚欠其借款105300元,并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4日”的《借据》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该《借据》载明:“本人谭朗明(身份证号××)借谭信明(身份证号××)现金壹拾万伍仟三百元(105300)整,用于建房。本人承诺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共三年内还清借款,若在这三年内不能还清,则按未还清的余款的月利率7.56%计算,在一年内即2014年12月份31日前还清(大哥全屋无份只给一个房用)”。其中该借据上“借款人”一栏载有“谭朗明”字迹及指模。但被告否认该《借据》上“谭朗明”字迹及指模为其本人的,并向本院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9月10日,该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痕申字第061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经文证审查,关于“谭朗明”指印鉴定,因检材可识别特征点数量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次委托自本通知之日自行终止。2015年9月7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通知本院要求补充收集谭朗明于2008年-2011年左右的案前平时签名样本3份以上,才能确定能否做出“谭朗明”签名笔迹鉴定结论。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在2015年9月30日前提交2008年-2011年左右的案前平时签名样本三份以上,逾期未提交,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收到本通知后逾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样本材料。为此,本院函复给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该中心根据现有检材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2015年11月6日,该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申字第246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经文证审查,关于“谭朗明”签名笔迹鉴定,因缺乏同时期供比对样本,本次委托自本通知之日自行终止。后被告谭朗明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并申请对涉案《借据》上“谭朗明”字迹予以重新鉴定。经原告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6)文鉴字第4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10年10月4日《借据》落款借款人处“谭朗明”签名字迹是谭朗明所写。2016年9月11日,被告谭朗明以鉴定依据不足及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谭信明与被告谭朗明为亲兄弟关系。庭审中,证人谭某甲、谭某乙、谢某到庭作证,其中谭某甲为原、被告的姐姐,谭某乙为原、被告的父亲,谢某为原、被告的母亲。谭某甲陈述:该份借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书写的日期为新屋入伙当天,书写的原因是该房屋是原告出钱修建的,大家商量原告不拿房屋,则将出资修建的钱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据上105300元不清楚何时给的,但是借据是被告书写的。证人谭某乙陈述:其看不清这份借据,但是听到原、被告双方商量,如不拿房屋则写借据,也看到被告在写东西,但具体内容不清楚;其妻子与原告商量,如原告有钱则借钱给弟弟建房;没有具体看到过给钱的经过,只知道入伙前一晚给了大大几千元给被告。谢某陈述:其知道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当时亲眼看到他写的;当时大家约定由原告出资修建房屋,在入伙前一晚原告带约6500元给被告请酒,入伙当天被告就反悔不肯给屋原告,于是双方就此争吵,当时有人提出不给屋则给钱原告;当时其看到他们在写借据,但是不清楚借据具体内容,该当场还有很多人看到;原告不是一次性给钱被告修建房屋的,刚开始7万元,后给3万元,当天摆酒又给5千元,大概数字是十万元多;当时修建房屋过程中,原、被告还很和气,给的钱没有写收据,约定修建好房屋后对半分,原告的房屋由其保管居住,剩下两个房间出租给他人,后因双方争吵,因此不给房屋则给钱回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借据》的产生陈述:2010年2月份其与妻子回家过春节,教书村20号地靠近街边的有20米地,当时家人认为其有钱,要求其每年给2万元回家;当时大家商量一次性支付钱把房屋修建好,由被告在家修建,建好的房屋与旧屋连为一体,除居住的房间外,由其母亲出租收钱,当作其给的生活费;当时被告找人估计过约13万元就可修建四层房屋,建好后约定其父母去世后房屋由原、被告平分,被告偿还65000元给其;新屋建好后的黄金周,其与妻女参加新居入伙,当天其买了1万元家具回来,第二天其又给了7600元被告摆酒席;2010年10月1日早上,被告在家里大骂称新旧屋属他所有,要赶其夫妻出去,双方因此吵架,后在父母及兄弟姐妹的调停下,要求原、被告和解,在协商过程中,其愿意放弃新屋,其出资的钱由被告写成借据给其;2010年10月4日上午,在父母及兄弟姐妹等亲人见证下,其以出资建房的数额共105300元。被告对《借据》发表质证意见时陈述:借据发生在建好房屋完毕后,该借据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签写的;且2010年10月4日系新屋入伙日子,其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借据》是否为被告谭朗明签写,被告谭朗明申请重新鉴定是否予以准许;二、被告谭朗明是否尚欠原告未予偿还,原告谭信明请求被告谭朗明偿还欠款105300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供一份有“谭朗明”签名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尚欠其105300元未予偿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笔迹鉴定和指模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对《借据》原件中的指模和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并根据《借据》原件所记载的指模和签名笔迹与被告提供的指模、同时期以及现在的案前平时签名样本等相关资料进行对比,经过综合分析后作出了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痕申字第061号《文证审查结果通知》和(2016)文鉴字第41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借据》原件中的指模可识别特征点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借据》借款人一栏中“谭朗明”的签名字迹为谭朗明所写。上述的通知和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从专业角度所作的分析、判断,无证据证明上述两份通知和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性,且鉴定的对比材料系被告本人所盖指模及书写的相关材料,故本院对该份通知和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认定《借据》原件中借款人一栏的签名由被告所签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和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任一情形,同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据》指纹可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字迹和指模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二。虽谭某甲、谭某乙、谢某为原、被告双方的亲属,但其三人所陈述证言能相互印证,且三人陈述被告书写《借据》的日期为新屋入伙当天与借据记载的书写日期亦相互予以印证,并结合《借据》由被告签写而由原告持有以及该《借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10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从未向原告借款修建房屋,《借据》系原告模仿其笔迹所写,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或理由反驳三名证人证言,因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53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出月利率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若在2013年前未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7.56%计算利息,该约定利率已超出月利率2%,但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2013年前未还清欠款则按月利率7.56%计算利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联系上下文,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适宜。据此,原告请求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10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信明;二、驳回原告谭信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被告谭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