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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博与谢万海、杨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博,谢万海,杨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威,宁夏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万海,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涛,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李博因与被上诉人谢万海、原审被告杨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威,被上诉人谢万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金民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涉案工程为银川市金凤区丰盈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工程1号地下库通风排烟工程,被上诉人仅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且排烟工程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被上诉人的身份应当被认定为提供劳务的责任人,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欠条”明确表明以实际劳务量核算,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万元,认定上诉人对欠款认可是推定,无事实根据。被上诉人谢万海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谢万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博、杨涛支付谢万海工程款113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41.55元(自2013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126735.55元,以及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杨涛与被告李博签订《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博将宁夏银川金凤区丰盈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工程1号地下库通风排烟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涛;承包方式为包干价50万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杨涛与原告签订《通风排烟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宁夏银川金凤区丰盈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工程1号地下库通风排烟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干价37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杨涛支付原告预付款3万元,原告每月20日报进度,30日前或者下月初在被告获得建筑单位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给原告,原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截留工程款。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涛、李博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有丰盈安置区1#地库通风排烟工程,欠谢万海113894元整(拾壹万叁仟捌百玖拾肆元)注:风管数量及设备现为暂定量,具体数量以工程核准为准。2013.11.20杨涛李博”。现因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8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41.55元(自2013年11月20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合计126735.55元,以及工程款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另查明,被告李博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审理过程中,法庭向被告李博核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交工,不能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核算。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万海实际施工了宁夏银川金凤区丰盈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工程1号地下库通风排烟工程,被告杨涛、李博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工程价款113894元的事实。出具欠条后,被告李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表明被告李博对该欠款予以认可,二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虽然二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的风管数量及设备为暂定量,但被告李博认可涉案工程现已交工不具备现场核算的条件,且其向被告杨涛支付工程款系按照欠条中载明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二被告该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894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41.5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涛、李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万海支付工程款103894元。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被告杨涛、李博共同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李博与被上诉人谢万海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原审被告杨涛将其承包宁夏银川金凤区丰盈小区国家保障性住房安置工程1号地下库通风排烟工程又以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被上诉人谢万海后,因工程款支付事宜与谢万海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妥。上诉人李博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谢万海签订合同,但其对被上诉人谢万海提交的欠条中“李博”的签名没有异议,且给被上诉人谢万海支付过1万元的工程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李博对涉案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风管数量及设备”虽在欠条中记载为“暂定量”,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实际的工程量,且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李博核实,李博也称涉案工程不具备现场核算条件,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欠条中记载的款项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李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茹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