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魏和平与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和平,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53号原告:魏和平,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左云县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工人,住山西省左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帅,男,199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人,太原市青天农民工服务中心副主任,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马营乡马营村。法定代表人:魏建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淏,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魏和平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帅、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到被告处打工,被告为原告发放了矿灯牌、考勤牌、上岗证,工作岗位及工作范围为井下作业,原告为被告的正式员工,并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4月8日参加了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取得了培训合格证书,由于2011年9月26日因工受伤,于2013年1月份调入电气队井下吊挂电缆,并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5日完成了变配电工工种操作资格培训学习,经考核合格。原告长期从事井下工作造成经常咳嗽、胸闷等症状,为了自身健康,原告决定进行职业病诊断,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相关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和平原为山阴县安平煤矿职工,后因煤炭资源整合,原山阴县东湾沟煤矿和原山阴县安平煤矿整合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成立。被告接收原告魏和平为公司职工,仍从事井下生产工作。2015年10月29日,原告魏和平向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山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机构未健全”为由作出山劳仲不字(2015)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魏和平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魏和平所诉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无争议,原告魏和平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了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和平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日来审判员 郝玉玥审判员 陈晓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伊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