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浩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临时羁押,2016年5月13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刑事拘留;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辩护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贺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杨某、王某在吉首市“乡味土菜馆”用餐时因工程、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致王某轻伤二级。并提举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案件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被告人损失。建议合议庭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许,杨某和周某、唐某某在吉首市牯牛坪“乡味土菜馆”6号桌吃饭,王某和曾某、李某在5号桌吃饭,在互相敬酒过程中,杨某和王某因工程进度、工资发放事宜发生争吵并扭打,后被人劝开。十多分钟后,杨某来到饭店门口,再次与王某扭打,期间被告人持酒瓶殴打被害人,致王某头部、脸部、手部受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9日14时30分,杨某主动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投案。2016年9月23日,附民赔偿达成和解,杨某家属自愿赔偿王某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到案情况说明,罪名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2、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及伤情照片,证明案发地点概况及被害人受伤部位及情况;3、证人李某、曾某、唐某、周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因工程进度、工资发放的事发生口角并发生两次扭打,扭打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脸部、头部、收被砸伤、咬伤;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因工程进度、工资发放的事被被告人打伤;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因工程进度、工资发放事宜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发生扭打,其用酒瓶将被害人脸部砸伤流血;6、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的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的过程;8、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主动给被害人赔偿五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杨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审 判 员 杨光前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