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民初6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天津永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天津市润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永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天津市润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6017号原告:天津永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台头镇和平村南3公里。法定代表人:郝永铭,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润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双塘镇李靖庄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希然,职务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俊,男,职务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永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铭合作社)与被告天津市润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养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铭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被告润丰养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铭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丰养殖公司立即给付永铭合作社货款12069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起,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永铭合作社供给润丰养殖公司“全株玉米”,至2016年4月10日止,润丰养殖公司欠永铭合作社货款1206930元未付。润丰养殖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2016年5月份,永铭合作社职工高成贤持润丰养殖公司为永铭合作社出具的欠条,要求将该笔欠款的债权人变更为高成贤个人,并已向高成贤给付欠款100000元。同意偿还该笔欠款,但要明确向谁偿还。本院认为,润丰养殖公司承认永铭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永铭合作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润丰养殖公司在未收到债权人永铭合作社通知或指示情形下,原债权不得转让与他人,被告润丰养殖公司应向原告永铭合作社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永铭合作社将要求给付货款130693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货款120693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润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永铭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货款12069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2元,减半收取计7831元,由被告天津市润丰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