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30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牛华萍与被告牛天才、牛金鹏、牛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华萍,牛天才,牛金鹏,牛金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341号原告:牛华萍,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信,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天才,男,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被告:牛金鹏,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被告:牛金龙,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华萍与被告牛天才、牛金鹏、牛金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信、被告牛金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百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牛华萍、被告牛天才及牛金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三被告签署的赠与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原告花费5800元购买了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的九间房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8m2,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2006年,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办在了牛天才名下,并由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向延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撤销了土地使用权证,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更为严重的是,三被告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地上五层、地下一层的商住混合楼,并由被告牛天才将此建筑赠与牛金鹏、牛金龙。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花费5800元买来,土地使用权人应为原告,三被告占用此土地,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按土地价值补偿原告。被告牛天才在未取得牛华萍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属于牛华萍的房屋擅自办理在自己名下,后又赠与被告牛金鹏、牛金龙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无效。被告牛天才、牛金鹏、牛金龙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虚假,本案的基本事实已被生效的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及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该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牛天才,与原告毫无关系,原告系不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牛华萍于2012年6月6日以继承纠纷向宜川县人民院提起民事诉讼,该诉状陈述其母亲生前留有“位于宜川县街道办中山街社区九组油库新村49号院3孔窑洞、中山街房产一幢”遗产尚未分割。本案所渉房产经于2011年10月8日、2012年3月14日依法确认归牛天才后不足三个月,原告就承认该房产归其父母,请求继承,怎么在四年后又以该财产归其所有再次提起诉讼。3.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宜川县公证处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依法全面审查后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本案所涉房产归牛天才所有这一法律事实已被公证证明,原告无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证据,其无权以财产所有人身份提起诉讼。4.原告不是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从未进行过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即使原告确系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房屋的购买人,也不是该房产合法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而仅仅是债权人,在其债权没有实现以前,不得以财产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而应向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主张债权。因此,牛华萍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5.原告是在超过诉讼时效,失去胜诉权后提起的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牛华萍于2011年11月25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便将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供,在此之前,原告已知道赠与合同的确切内容,其应于二年内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情形,原告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其请求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和支持。6.1988年所购房屋因年久失修而破烂不堪,被告长期对其修缮、占有、使用,最后置换、拆迁、重建,所建楼房早已易主他人,即使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也因涉及他人重大经济利益而不可能改变现状,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客观实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及交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牛天才赠与的房屋产权属于牛华萍,牛天才的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赠与协议无效;2.原告提交的赠与合同、牛天才办理房产证资料、被注销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牛天才办理的房产情况与牛华萍购买的房屋基本情况是一致的,该房屋属于牛华萍所有,被告牛天才将牛华萍名下的房屋赠与被告牛金鹏、牛金龙,该赠与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赠与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诉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初始是以牛华萍的名义与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签订买卖契约继受取得,原告未提交系其实际购买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因此认定本案所涉赠与的房产属原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3.原告提交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1)6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二份、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2、0003号行政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终字第00036、0003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缺乏合法基础,该协议无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延安市人民政府以本案所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撤消了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组证据中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四份判决书均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不能因此认定赠与协议无效,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4.被告提交的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1)宜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书、2012年6月6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份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确认,应作为定案依据;起诉状内容证明原告已对本案所涉财产属被告所有予以认可,本案诉争的财产属于牛天才所有,牛天才有权将该财产赠与他人。5.被告提交的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参字(2011)第13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牛金龙、牛金鹏诉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市复决字(2011)6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证据材料目录及证据材料内赠与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份证据系牛华萍于2011年10月27日在延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牛华萍于2011年10月27日前已经实际获取赠与合同,获知赠与的事实,其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经依法公证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大于未经公证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6月20日,原告牛华萍之父牛天才持一份1988年6月25日签订的、买卖双方为牛华萍和宜川县综合服务公司的契约,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2日向牛天才颁发了67号《陕西省房屋契证》。2001年12月31日,宜川县国土局根据牛天才的申请,向其颁发了宜国用(2001)01-12-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78.3平方米。2005年9月23日,牛天才根据2005年4月16日与王某达成的《土地使用权置换协议》,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当日宜川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宜国用(2005)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面积为95.40平方米。2006年,牛天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建设过程中经邻居确认和实际丈量,其原持有的宜国用(2005)第0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有误,2008年7月9日,牛天才向宜川县国土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宜川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宜国用(2008)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14.36平方米。2010年6月10日,被告牛天才与牛金龙、牛金鹏签订赠与合同,将宜国用(2008)第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登记在牛天才名下的宜房权证发字第00006554、00006555、00006556号房产赠与了牛金龙和牛金鹏。2010年6月21日,经牛金龙、牛金鹏申请,宜川县人民政府对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6日,宜川县人民政府分别向牛金龙、牛金鹏颁发了宜国用(2011)第02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均为57.18平方米。牛华萍不服宜川县人民政府向牛金龙、牛金鹏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10月27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延政复决字(2011)64号、6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牛金龙、牛金鹏不服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2年4月9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分别作出(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02、000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延安市人民政府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延政复决字(2011)64号、65号行政复议决定。牛金鹏、牛金龙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02、00003号行政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分别作出(2012)陕行终字第00036、000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6日,原告牛华萍以牛天才、牛金龙、牛金鹏、牛连萍、牛芳萍为被告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对本案所涉位于中山街的房产等进行继承。另查明,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1)6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宜国用(2011)第025、0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均认定“土地权属来源存在争议,应通过确定土地权属后予以登记颁证”,原告诉称“延安市人民政府认定该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中行初字第00002、00003号行政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行终字第00036、00037号行政判决书中均认定“牛华萍对宜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父牛天才土地使用权证持有异议,并提起诉讼,表明案件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来源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系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尚不明确,原告以其系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牛华萍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牛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龙审 判 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