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谭明康与李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康,李东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2096号原告:谭明康,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李东青,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原告谭明康诉被告李东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康、被告李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康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东青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因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1.8%的月利息及按月0.2%的违约金,并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2%计算的月利息。被告李东青答辩称,5万元借款属实,2015年11月到2016年6月的利息总共一万三千七百五十元,是按照月3分5的利息计算的,2016年4月27号已支付975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李东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谭明康借款5万元,定于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按月支付1.8%的利息,逾期按日计付0.2%的罚息,并由介绍借款的中介人刘绪按月收取1.7%的服务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事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了5万元款项。2015年11月之前,被告李东青经原告谭明康的账户支付了利息及服务费共计9000元。被告李东青主张于2016年4月份,受原告的指示向介绍借款的中介人刘绪支付了9750元还款,但是原告谭明康对指示予以了否认,并声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明康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明康与被告李东青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李东青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关于中介人刘绪收取的服务费问题,该服务费是由原被告与中介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且依附于借款合同按月计收,经由原告的账户收取,中介人刘绪收取的服务费应认定为原告收取的其他费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李东青20**年11月份前支付的9000元还款,应认定归还了利息为5万元×36%×141天÷360天=7050元,其余部分9000元7500元=1950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被告李东青剩余未归还本金为48050元。被告李东青主张于2016年4月份受原告的指示,向中介人刘绪支付了9750元,但是原告予以了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被告李东青从2015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东青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谭明康的借款本金480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李东青负担。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前述债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典兵二O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瑞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