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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176号原告: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佰武,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佰武、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长期分居。2015年8月7日原告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往来。被告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不接,找到原告家也不理睬。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另查明,原告陈述25129.11元银行存款已经开支,现无共同财产;被告陈述共同财产为20000多元的金器、6000元的茶钱,加上彩礼共70000多元,共同债务为30000元用于结婚,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有哪些,应如何处理。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予以否认,现被告不能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离婚后如发现一方有隐瞒财产或未分割的财产,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相关债权人可依法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