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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恩与被告刘振、张有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恩,刘振,张有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585号原告:王洪恩,身份号码xxx,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浩德乡政府职工,住肇源县新站镇新肇街。被告:刘振,身份号码xxx,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张有申,身份号码xxx,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肇源县浩德乡兴海村。原告王洪恩与被告刘振、张有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洪恩,被告张有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振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00元(按月利2.5分计算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张有申对被告刘振在原告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姐夫熊凤财从浩德信用社取出20000元,借给原告。2014年4月30日,原告又将20000元借给被告刘振,由被告张有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约定:如不还款按月利二分五厘支付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振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张有申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只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9日,原告姐夫熊凤财从浩德信用社取出20000元的凭证及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张有申担保,被告刘振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借据。被告刘振缺席,未质证。被告张有申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两份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洪恩与被告刘振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张有申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二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振给付借款,被告张有申对被告刘振向原告王洪恩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按月利2.5分给付利息,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分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利息1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应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本案依法核算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利息为:9200元(20000元×2%×23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恩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利息9200元,本息合计29200元;二、被告张有申对被告刘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洪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二被告负担530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申请费335元,由二被告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石秀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