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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3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师成军、胡桂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师成军,胡桂芹,胡大茆,宗爱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264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杨,湖南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成军。被告胡桂芹,系师成军之妻。被告胡大茆。被告宗爱芳。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师成军、胡桂芹、胡大茆、宗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成军、胡桂芹、胡大茆、宗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师成军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535334.23元及违约金61413元(违约金按垫付金额的4%计算);2、被告胡桂芹对被告师成军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胡大茆、宗爱芳对被告师成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师成军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5、由被告师成军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师成军、胡桂芹、胡大茆、宗爱芳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9日,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师成军(××)签���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师成军从三一重工处购买一台泵车,合同金额415万元,除去首付83万外,余款332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在买卖合同上的××处有师成军的签名。2012年9月10日,被告师成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担保人、反担保被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的被告胡大茆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条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订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银行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所述“协议”包含附件《按揭费用明���表》,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师成军、胡桂芹在《担保服务协议》(甲方)××处签名,原告中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胡大茆、宗爱芳在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处签名。《担保服务协议》中所附的《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泵车一辆;××为师成军;合同金额为415万元,按揭贷款金额为332万元,贷款比例80%,贷款期限四年,被告师成军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签订《担保服务协议》时,被告师成军与被告胡桂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被告胡桂芹作为××师成军的配偶,以其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2年9月10日,被告宗爱芳作为反担保人胡大茆的配偶,以其共有人的身份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了一份《共有人意见书》,承诺愿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2年9月21日,被告师成军作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昆明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32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三一泵车;贷款期限为48个月,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止;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发放至××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户名:师成军、账号:62×××84、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师成军在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开立还款账户,和贷款发放账户一致。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师成军指定银行账户。师成军在《个人贷款合同》上××处签名。被告师成军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为证明其自2012年10月19日到2016年5月31日分29期向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垫付了被告师成军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474255元,向本院提交了29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以下简称《借记通知》),《借记通知》载明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中发公司给付至被告师成军在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开设的还款账户(账号为62×××84)之中,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还款明细》,原告中发公司举张在此期间被告师成军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共计938920.77元,尚欠垫付款1535334.23元未还。案涉泵车一辆由被告师成军使用。被告胡大茆、宗爱芳作为反担保人未能向原告中发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中发公司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出庭,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提出其担保追偿请求,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师成军、胡桂芹、胡大茆、宗爱芳签订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师成军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师成军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本案各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中发公司提交的29张《借记通知》不实,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根据《借记通知》及原告中发公司自认的被告师成军偿还的垫付金额,认定原告中发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到2016年5月31日代被告师成军向案外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垫付按揭本息共计2474255元,抵充被告师成军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的垫付款938920.77元,被告师成军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1535334.23元,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师成军支付垫付款1535334.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师成军累计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师成军按垫付金额的4%承担违约金61413元的主张不违反《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芹与被告师成军于《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时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胡桂芹以共有人身份书面承诺对被告师成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胡桂芹对被告师成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胡大茆、宗爱芳未���按《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胡大茆、宗爱芳对被告师成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如果被告师成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导致原告中发公司垫付后,原告中发公司有权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在其中约定范围内,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为起诉,已经支付律师服务费4000元,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师成军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成军、胡桂芹、胡大茆、宗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成军、胡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到2016年5月31日止的垫付款1535334.23元;二、被告师成军、胡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1413元;三、被告师成军、胡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胡大茆、宗爱芳对被告师成军、胡桂芹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大茆、宗爱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告师成军、胡桂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7元,减半收取9603.5元,由被告师成军、胡桂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